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條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各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前某時)竊取甲○○之自小客車及 李勇誠 所有自小客車車牌,得手後,再將竊得車牌懸掛該自小客車上,供己所用。又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駕駛竊得前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共同竊取 林玉珠 之發電熔接機一臺,嗣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干城路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並扣得萬能鑰匙一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前曾連續於(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 林慶松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二)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竊取 申海萍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三)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百二十九號前,竊取 李昱欽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在新竹縣○○鎮○○路○○號,著手竊取彭智偉所有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上霧燈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繫屬後分案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五六號審理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受理之上開竊盜案,被告犯罪時間與本件極為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故與本院受理者,應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犯之竊盜案,由均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自受理審判。查本院所受理者,其繫屬時間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有本院收文戳在桃園地檢移送函在本院卷內可稽,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受理之上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案,本院所受理之本案時間在該院上開案件繫屬之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故本院所受理之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原因,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備註│├─────┼─────────┼───┼───────┼───────┤│91.12.04上│桃園縣○○鎮○○街│甲○○│車號00-0000號│以自備萬能鑰匙││午7時許│街561巷62號││自小客車一輛│發動竊取│├─────┼─────────┼───┼───────┼───────┤│91.12.10下│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李勇誠│車號00-0000號│91.12.10下午9││午9時50分│13鄰南坑27之1號││車牌0面│時50分發現車牌││前某時││││失竊│││││││├─────┼─────────┼───┼───────┼───────┤│91.12.07下│桃園縣平鎮市○○街│林玉珠│發電熔接機│與不詳姓名之成││午2時許│63巷2弄2號│││年男子共同竊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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