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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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代幣捌佰伍拾柒枚、現金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基於幫助桃園縣○○鄉○○路○號迪諾遊藝場不詳姓名之負責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明星九七(水果盤)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由客人投入代幣,取得一定之分數後,押注一定分數,如押中者,則該機台退出一定之代幣,否則其分數即扣除)之概括犯意,於不特定客人欲至該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台賭博財物時,由乙○○在該遊藝場外面以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兌換該遊藝場之專用代幣達二百八十枚予客人,待客人把玩後,將所贏得之代幣以每三百一十枚向乙○○兌換一千元現金(乙○○賺取其中之差額三十枚代幣圖利),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該遊藝場負責人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多次;嗣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十一時許,以一千元向乙○○兌換二百八十枚代幣後,進入前述遊藝場內把玩明星九七水果盤機台與該遊藝場負責人賭博財物,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代幣八百五十七枚及甲○○先前交付兌換代幣之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有買賣代幣,並沒有賭博。」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時段,在前述遊藝場外,以前述比例兌換該遊藝場之代幣予不特定客人至遊藝場內把玩機台及客人把玩後可代幣與之兌換成現金,案發前被告甲○○以一千元向乙○○兌換代幣後,進入前述遊藝場把玩機台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乙○○身上查獲之代幣八百五十七枚及甲○○交付之現金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用一千元買兩百八十個代幣,如果贏了,三百一十個代幣可以換一千元回來,...查獲前一、二小時開始至迪諾打電玩,.
.我平常輸一、二千元便不再玩,若贏的話,機台會退更多代幣出來」等語,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自承:「水果盤最多可以押八十分,玩至六千二百分時可向我兌換一千元」等語(偵卷第三四、三九頁)。由上足見客人把玩前開機台,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代幣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又其表面上雖係「代幣之得失」,惟參酌其等把玩前後得隨即在遊樂場外面以代幣兌換現金之情形,與賭博籌碼之兌換無異,是其實際上係「現金之得失」(僅本件係透過「遊樂場」以外之第三者為之)。是被告甲○○與該遊藝場之負責人以此機台賭博財物犯行,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初即在該遊藝場外面以前述方式兌換該遊藝場專用之代幣,業據其坦承在卷。本件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該遊藝場之負責人、員工或與其等就前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惟其亦坦承該遊藝場知道其有兌換代幣之行為(偵卷第三四頁)。參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稱:「遊藝場裡面客人告訴其外面兌換代幣比店家內還多,大家都在傳言,」等語,被告乙○○在此兌換代幣之事,既為店內多數客人知悉,則該遊藝場之負責人及員工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乙○○前開偵訊中所述,應屬真實。前開遊藝場之人員既知悉此種情形,竟仍默許被告乙○○繼續從事此一活動,顯係籍此完成其等與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乙○○明知該遊藝場以電動機台與客人賭博財物,其在該遊藝場外面與客人兌換代幣,雖非直接參與賭博行為,且係為己謀利(賺取差額),惟其所為顯然足以促使該遊藝場業者與不特定客人間賭博行為之進行。是被告乙○○幫助賭博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係記載「被告甲○○、乙○○前開時間、地點以把玩前開遊樂場明星九七水果盤機台後以代幣兌換現金方式對賭,而賭博財物」,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惟:⑴前開犯罪事實業已敍及「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在前開遊樂場內,透過代幣兌換及把玩機台方式賭博財物」等被告甲○○在前開時間、地點賭博財物之基本事實,雖公訴人就被告甲○○賭博之對象誤認為「被告乙○○」,而非該遊樂場負責人,惟其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⑵又前開犯罪事實並已敍及「被告乙○○在前開時段、地點將該遊樂場客人之所贏得之代幣兌換現金予客人」之事實,惟前開事實與被告乙○○先前將代幣兌換予客人把玩機台之事實,係屬一體,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雖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乙○○係與前開遊樂場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與本院認定其「僅係幫助該遊樂場負責人與客人賭博財物」,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乙○○前開數幫助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雖係幫助犯罪,惟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其所幫助之該遊藝場人員並無不同,本院認為不宜減輕其刑。爰個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代幣八百五十七枚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一千元係其因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諭知沒收。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均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犯罪及被告乙○○所犯係賭博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尚有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