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重分別為肆點肆公克、貳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陸小 包(其中 伍小包 含袋重均為肆公克,另壹小包含袋重為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重分別為肆點肆公克、貳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其中伍小包含袋重均為肆公克,另壹小包含袋重為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同年十一月某日,以及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市○○街○○號九樓住處內或臺中市○○路段○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街○○號九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甲○○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藥房購買預備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甫步出該藥房即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五支;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本院乃據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三號裁定應將甲○○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成都路口,遇警盤查,又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分別為四.四公克、二.二公克、0.三公克、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其中五小包含袋重均為四公克,另一小包含袋重為一.五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均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三號刑事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情事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即證人 林細宏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照片二張、本院刑事裁定二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分別為四.四公克、二.二公克、0.三公克、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其中五小包含袋重均為四公克,另一小包含袋重為一.五公克)等物足資佐憑。
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再經警查獲,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三號刑事裁定,將之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出具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另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甲○○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某時及二十二時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又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三號所為刑事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則有本院刑事裁定二份、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觀勒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觀執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可資參佐,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確有一定之成癮性。是以其供承:確有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同年十一月某日,以及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信屬實。
(三)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佐憑。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違犯,至臻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 張永興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款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止、同年十一月某日,以及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①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止,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當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②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亦有於:㈠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上午某時前之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另自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前止之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係因個人需求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非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不長,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又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不大;其就右開犯行復能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復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分別為四.四公克、二.二公克、0.三公克、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其中五小包含袋重均為四公克,另一小包含袋重為一.五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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