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O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被告辛○○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前揭三罪刑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仍不知悔改。
二、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三、辛○○、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南亞工地內,由丙○○把風,辛○○則從夜間無人居住之漢科系統有限公司辦公室之走廊,打開天花板,沿天花板上輕鋼架攀爬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隔膜閥四十二個、迴旋波紋閥五十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得手後,開啟辦公室大門,將前揭隔膜閥等物搬離辦公室,丙○○再接應搬至車上,共同離去。
四、乙○○明知前揭隔膜閥等物係辛○○、丙○○二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之犯意,先請甫竊得前揭隔膜閥等物之辛○○、丙○○二人,將前揭隔膜閥等物運至其位於苗栗市○○街○巷○○○號住所附近,再聯絡戊○○至現場看貨,戊○○明知前揭隔膜閥係贓物,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意以每個六百元購買之,旋交付五萬五千元予乙○○,乙○○即將其中之二萬五千元交付予辛○○、丙○○二人,餘則充做牙保佣金。
五、嗣因戊○○打電話予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之 方建邦 詢問是否有工程可做,方建邦告知伊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失竊隔膜閥等物,已報警處理,戊○○告知其方購得一批隔膜閥等物,方建邦即報告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庚○○,再由庚○○會同警員及戊○○至苗栗市福星里七鄰八十二之二十二號內,查獲前揭贓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取隔膜閥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丙○○二人自白,訊據被告戊○○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購買隔膜閥等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所購買之隔膜閥等物係贓物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所隔膜閥等物係贓物,且買賣時其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漢科系統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失竊隔膜閥四十二個、迴旋波紋閥五十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惠忠、己○○指訴甚詳,核與被告辛○○、丙○○二人自白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辛○○、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丙○○二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於警訊中供陳:其本身經營氣體配管施工生意,與隔膜閥物品有接觸,市價一個約台幣五千元,迴旋波紋閥市價約新台幣四千元等語。是被告戊○○對被告乙○○介紹購買之隔膜閥等物之市價瞭若指掌,其竟於不適當之時間深夜,以低於市價近九分之一之賤價購得,被告戊○○於購買前揭隔膜閥等物,顯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戊○○所辯不知贓物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丙○○二人將竊得之前揭隔膜閥等物經過被告乙○○賣予被告戊○○之事實,迭據被告辛○○、丙○○、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陳明確。且被告乙○○與被告辛○○熟識,經常有電話連絡,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且有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自應知被告辛○○並未獨自承包工程,何有前揭隔膜閥等物可賣,況交易大可於日間為之,何以選在深夜,顯見被告乙○○就被告辛○○二人持有隔膜閥等物,應有贓物之認知。是被告乙○○所辯顯不知係贓物及買賣時不在場之詞,委難採信。
此外復有施工人員資料影本一紙、Z000000000、Z00000000
0、Z000000000、及Z000000000和Z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辛○○、丙○○二人就所犯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前揭三罪刑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被告辛○○、丙○○自白犯罪、被告戊○○自行向告訴人承認、被告乙○○否認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南亞工地內,有漢科系統有限公司所有白鐵管一百餘支堆放於未鎖之貨櫃內,為避免行竊遭逮之風險及得低價收購再高價轉售得利之目的,竟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基於教唆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苗栗市○○街○巷○○○號住處,教唆被告辛○○前往竊取,並同意待竊得後以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被告辛○○經其教唆乃允之,並邀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二日後之夜間前往前揭工地竊取白鐵管一百五十支,得手後,遂運至被告乙○○前揭住處附近空地,再由被告乙○○牙保亦明知係贓物之被告戊○○,以五萬元向被告辛○○購買前揭竊得之白鐵管,而被告乙○○藉此抽得三千元之佣金。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竟基於同前之教唆概括犯意,教唆同案被告辛○○至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前揭工地之辦公室竊取價值不斐之隔膜閥、迴旋波紋閥等零件,同案被告辛○○、丙○○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南亞工地內,由同案被告丙○○把風,同案被告辛○○則從夜間無人居住之漢科系統有限公司辦公室之走廊,打開天花板,沿天花板上輕鋼架攀爬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隔膜閥四十二個、迴旋波紋閥五十個得手後,開啟辦公室大門,將前揭隔膜閥等物搬離辦公室,同案被告丙○○再接應搬至車上,(價值約四十萬元,此部分已為有罪之判決,如前述),運至被告乙○○住家附近空地後,再由被告乙○○牙保前揭隔膜閥等物予同案被告戊○○(被告乙○○、戊○○此部分犯行已為有罪之判決,如前述),因認被告辛○○、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乙○○涉有教唆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告辛○○、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庚○○、方建邦及己○○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五份、贓物領據一紙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辛○○、丙○○、乙○○、戊○○四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辛○○、丙○○辯稱:其二人並未竊取白鐵管,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為不滿戊○○供出其等二人竊取隔膜閥,所以其等二人才偽稱有竊取隔膜閥,並說被告乙○○、戊○○有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罪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教唆辛○○、丙○○二人竊盜白鐵管,亦未介紹戊○○購買白鐵管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向辛○○、丙○○二人購買白鐵管,其亦未於刑事組自承有購買白鐵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報案時僅陳述失竊隔膜閥遭竊,並未陳明尚有白鐵管失竊等情,此觀諸甲○○報案之警訊筆錄自明,且觀諸證人即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警訊筆錄亦載明:因公司所有白鐵管存放數量很多,目前未清點,不知失竊多少,亦未報案等語。顯見被告辛○○、丙○○未於警訊中供述前,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並未發覺有失竊白鐵管。至於本院調查庭時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員工己○○提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庫存表上載有TUBE(即白鐵管)失竊一百五十(支),惟如前所述,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前揭庫存表製作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警訊時尚不知漢科系統有限公司有失竊白鐵管,可知,前揭庫存表顯係事後配合被告辛○○、丙○○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警訊供陳而製,尚不足以證明漢科系統有限公司確有失竊白鐵管一百五十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漢科系統有限公司確有失竊白鐵管之事實,是漢科系統有限公司是否失竊白鐵管一百五十支即有可疑。
(二)被告辛○○於警訊中供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漢科公司南亞工地貨櫃內竊取白鐵管一百五十支云云。又被告辛○○之行動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溫焜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陳明確,觀諸前揭行動電話之九十年八月三日通聯記錄,前揭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與Z000000000通電話,發話地點在苗栗市○○街○○○號十樓N,此有前揭行動電話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四日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偵查卷第55頁可稽,被告辛○○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尚在苗栗市,如何能於三十四分鐘後即同日下午八時許,趕至桃園縣龜山鄉南亞工地竊取白鐵管,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是被告辛○○之前揭警訊自白,不可採信。
(三)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與辛○○二人共同至桃園縣○○鄉○○○路○○○號漢科公司南亞工地貨櫃內竊取白鐵管一百五十支云云。惟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中供陳明確,觀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八月三日之通聯記錄(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前揭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三十八秒受話,基地台地點為桃園縣○○鄉○○村○○段三一一之三地號,是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南亞工地竊得白鐵管後,竟能於不到二十二分鐘之時間趕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即桃園縣龍潭鄉與新竹縣關西鎮之交界處),此亦與經驗法則不合(因開車最快之距離即是上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經南崁交流道,至二號聯絡道,接北二高,至大溪再至龍潭收費站,以限速即時速一百公里,約需一小時方可到達),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陳第一次(即其等偷白鐵管)是走濱海(公路)(參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亦不可能經過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是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八時許,人不可能在前揭南亞工地,則被告丙○○之前揭警訊自白,亦不可採。
(四)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陳:(交貨時有無和他們連絡?)有,二次都是下頭份交流道時有打電話予王,是以Z000000000號打他(即乙○○)Z000000000號的云云。惟觀諸前揭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及四日均未與Z000000000有通話記錄,是被告辛○○既未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四日與被告乙○○連繫,如何能將白鐵管經被告乙○○介紹賣予被告戊○○?是被告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陳有 將所偷白鐵管經被告乙○○介紹賣予被告戊○○,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五)證人即漢科系統有限公司經理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有於刑事組時詢問被告戊○○有無購買白鐵管,被告戊○○答稱有云云。證人即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員工壬○○亦於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戊○○於刑事組那,以客家話跟伊說,有一批白鐵管已用掉,也無法還了云云。惟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中丁○○到庭證稱:本案是伊承辦,伊從頭到尾均有在場,並未聽見戊○○承認買了一批白鐵管等語。是證人己○○、壬○○既有聽到被告戊○○承認購買白鐵管,何不於龜山警察分局刑事組時當場向承辦偵查員指訴被告戊○○自白購買白鐵管,以便追查失竊之白鐵管,此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己○○、壬○○均是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之員工,證述偏坦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是證人己○○、壬○○之前揭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六)被告辛○○於警訊中供陳:是由乙○○叫我們去偷來賣給戊○○,乙○○賺取中間之佣金...,我本來不做這些事,是乙○○一直要求我幫忙才這樣做云云。被告辛○○於偵查中供陳:是在王(指乙○○)家,他告訴我說漢科工地貨櫃沒有鎖,要我去偷白鐵管一百五十支出來給他,他會給我五萬元...第二次是..王(指乙○○)打電話要我去他家,等到王家門口時,邱(即戊○○)、王已在那邊等我,並要我們再去漢科工地偷那些閥,並說如果我不答應,白鐵管被發現的話,他一定會咬我出來,我只好答應(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云云。。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第一次竊白鐵管是辛○○提議,..第二次是辛○○打電話告知王龍順、戊○○二人以第一次偷竊理由,迫使我們行竊隔膜閥...云云。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二次何人叫你去偷?)邱(指戊○○),但我是聽溫(指辛○○)告訴我的,綜上可知,被告辛○○、丙○○就是否
有人指使?及何人指使其二人去偷?均陳述不一,是被告辛○○、丙○○二人所指陳顯有瑕疵。且如前所述,被告辛○○、丙○○並未竊取白鐵管,則何來被告乙○○教唆被告辛○○竊取白鐵管之事,且事後又何來以竊取白鐵管之事脅迫被告辛○○再竊取隔膜閥。是被告辛○○、丙○○指陳矛盾甚多,不足採信。公訴人以被告辛○○、丙○○二人之指陳,遽認被告乙○○教唆被告辛○○、丙○○竊盜,即失所據。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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