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或臺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或十九日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遇警盤查,當場在甲○○手中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因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院乃據以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照片二張、現場圖一紙、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二000一一三二號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足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經本院再命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項,均呈陽性反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足資佐憑,則被告坦承其於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上午七、八時許等語,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一份、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資參佐,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確有一定之成癮性。是以其供承:本次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自同年月十八、十九日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予信採。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違犯,至臻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自同年月十八、十九日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且自同年月十八、十九日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至二次等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同年月十八、十九日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前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至二次犯行,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家庭因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將近一個月,每週約施用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約二至三次,次數均非頻繁,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