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微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微一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蔡辛戌 再審被告易典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再審原告提供場地供再審被告擺設投幣式之伴唱機,再審被告負責維修。利潤再審被告分六成,再審原告分四成,如無利潤,則無任何報酬。嗣伴唱機失竊,再審被告以租賃關係請求賠償,後法律關係又改為寄託關係,再審原告則認為係合夥關係因不可抗力而拒絕賠償。原審最後認定為寄託關係,判令再審原告賠償。再審原告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以原審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及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該條文已在上訴狀特別標明,詎鈞院九十年小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竟未注意及此,仍以「上訴人顯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將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內容視而不見,以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主要理由為再審原告於提起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十八號第二審之訴時已於訴狀中具體指摘第一審違背法令,而第二審法院忽略上訴狀之指摘,以「上訴人顯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種法規」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訴,再審法院如認上次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亦應就再審理由加以指正,而非以其他理由搪塞。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四六號、本院九十年度小上第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十八號第二審判決使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異議,其僅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十八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之訴並無違誤一節,提起本件再審,故本院僅就此點審究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原以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卷第二、三頁),嗣後,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及有償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前開民事卷第五十頁),而第一審法院爰依買賣及有償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雖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明,及兩造法律關係係合夥非有償寄託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民事卷可查。是原第一審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電腦伴唱機之管理為寄託法律關係,並據此適用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不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共同經營合夥之法律關係,顯係法院本於職權闡釋兩造之契約真意,適用法規及解釋法律而為判決並無違反法律及有效之判例、解釋之處,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就第二審所為之訴訟程序既無異議,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均僅一再陳稱原一審認定事實如何違誤,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此為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背之處。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並無如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三十二第四項、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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