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其母親乙○○(公訴人誤載為祖母),向乙○○索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惟遭乙○○所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電話中向乙○○恫稱:不給錢就隨時要跟乙○○鬧,要放火燒房子等語,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乙○○住處欲索取二千元,然乙○○因心生恐懼而將房間房門鎖住,其嫂嫂甲○○亦躲在樓上房間,丁○○見狀即接續以:若錢不給他,就要潑汽油放火燒乙○○及其兄丙○○之住宅,並要持槍殺乙○○及全家,看到傳 任萍 就要殺死她,且要打斷丙○○的腿等語恐嚇乙○○、 傳任萍 交付財物,致乙○○、甲○○心生畏懼,惟因乙○○、傳任萍躲在房間內不敢出來,丁○○乃自行離去而未能得逞;然丁○○仍未死心,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上址欲索取二千元花用,惟因大門鎖住,丁○○無法進入,遂以腳踹大門,並接續向在屋內之乙○○、丙○○、甲○○恫稱:若不給錢,要潑汽油放火燒房子,要持槍殺死乙○○、丙○○、甲○○全家人,並要叫南部的人來收拾其大哥戊○○等語恐嚇乙○○、丙○○、甲○○交付財物,致乙○○、丙○○、甲○○心生畏懼,惟因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己○○、 劉永德黃光宏 三人據乙○○報案,前往上址處理,丙○○方未得逞。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明知員警己○○、劉永德及黃光宏等三人到場處理乙○○報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處理之員警己○○、劉永德及黃光宏等三人辱稱:你們回去給人家幹等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上揭時間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借二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在伊家附近之小吃店喝酒,喝完酒伊走路回家,伊就住在上址,小吃店離伊住處走路約十幾分鐘,伊喝醉酒完全不知道以後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甲○○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及侮辱公務員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酒醉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但不是很醉,伊和被告講話,被告都能理解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看得出被告有喝酒,但精神狀態蠻好的,認得出被告家人及伊是警察,那時伊開警車,穿著制服去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七頁),且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中午有喝點酒,但晚上被告比較清醒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精神狀態很好,有喝酒但沒有很醉等語,告訴人傳任萍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中午有喝一點,但晚上伊看被告蠻清醒,感覺沒有喝酒,且被告說話都說得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八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尚有辨別事理能力甚明,況被告在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尚可自小吃店走近十幾分鐘路程回其住處,且被告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即開始接受警方訊問,應答正常,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均足證被告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向告訴人乙○○等三人以言詞恐嚇索取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足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等三人交付財物甚明,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論及被告上開索取金錢之事實,然起訴法條卻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乙○○、傳任萍躲在房間內及告訴人乙○○報案處理,而未能取得金錢,是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打電話及至上址以言詞向告訴人乙○○等三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告訴人乙○○等三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另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向告訴人乙○○等三人恐嚇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另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均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對依法執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客體雖有數人,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未顧養育之恩,竟向自己母親及兄、嫂恐嚇謀取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對處理警員口出穢語,顯吝於自省,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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