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即被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85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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