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蔡秀珍 (蔡振業之繼承人)
蔡坤陵 (蔡振業之繼承人)
蔡坤發 (蔡振業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振業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蔡振業在判決確定後於111年8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為魏梅霞、蔡秀珍、蔡坤陵及蔡坤發,此有被繼承人蔡振業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624號函文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件聲請人魏梅霞、蔡秀珍、蔡坤陵及蔡坤發繼承被繼承人蔡振業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被繼承人蔡振業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3,200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