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原告 吳建邦
被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3月25日參加由原告為會首,期間為107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底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由被告占3個會員名額,各會員名額每月應各付會款1萬元。然被告就其中2個會員名額,自109年9起至110年3月止均未付會款,共積欠會款140,000元,此部分會款均由原告向其他會員代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會款雖無約定利息,但依一般社會行情,應以每月1,000元計息,算至本件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應以7,000元計算。
㈡又被告另於1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周轉,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借貸契約雖無約定清償期,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催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而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雖無約定利息,但被告借用已逾4年,依社會一般行應以每月6,000元計息,算至本件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應以27,000元計算。
㈢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會款部分
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並占3個會員名額,每月應付會款總額為3萬元,及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就其中2個會員名額未付會款,此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墊付14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訴外人即上開合會會員 許永江 等人出具之書面陳述(本院卷28頁及反面)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收受原告書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系爭合會於107年3月25日成立,約定每月25日開標,會款於開標領薪3日內繳清,此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可證(本院卷28頁),故被告各期會款應於每月28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即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合會會款並未約定遲延利率(本院卷4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應為9,400元(詳如附表),惟原告主張以7,000元計算,乃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尊重。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會款14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00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積欠之140,000元會款於110年3月28日已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本院卷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抗辯或爭執,依上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又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借貸契約有返還期限之約定,應認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未能提出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據,應認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期。然原告既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即可認為原告有以起訴狀向被告催告之意思,且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1年6月24日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依一般社會行情,於本件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為27,000元,然原告自承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利率之約定(本院卷44頁反面),而其所謂「一般社會行情」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無從採信。且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1個月後始負遲責任,則原告主張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為27,000元,即不可採。惟兩造就此借款雖未約定利率,被告又自111年6月24日即負返還義務,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自遲延時起,以週年利率5%計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期別
到期日
計算至起訴當日之日數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09年9月
109年9月28日
591日
1,619元
109年10月
109年10月28日
549日
1,504元
109年11月
109年11月28日
518日
1,419元
109年12月
109年12月28日
489日
1,340元
110年1月
110年1月28日
459日
1,258元
110年2月
110年2月28日
426日
1,167元
110年3月
110年3月28日
399日
1,093元
總計
9,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