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46號
原告 黃奕傑
法定代理人 戴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詳實舉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受損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管領之樹木因久未修剪而腐爛斷裂,因此砸落於本件汽車車頂,導致本件汽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本件汽車受損確實係被告所導致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修理費用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該帳單僅能說明本件汽車有所受損,但無法證明該受損之成因,原告未提出任何照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來證明本件汽車確實是受到被告所管領的樹木砸到而受損,本院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實難判斷本件汽車的受損原因。
㈢、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詳實舉證本件汽車的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法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本件汽車車損是被告所造成,則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