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被告 楊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炳中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2時31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MYA-53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市區龍壽街1段由桃園區往龍安街1段之方向駛至,被告竟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逕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含工資費用76,578元及零件費用478,42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已經跟黃炳中達成和解了,雙方有說好互不再請求,我不用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31-35頁、第38-42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有本院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66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經查,黃炳中前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雙方於111年3月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約如附件所示乙情,有另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然黃炳中於本院詢問時係供陳:我當初有對被告提告,但提告的內容係有關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而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觀諸黃炳中於另案之請求內容,黃炳中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原告(即黃炳中)修理系爭車輛費用596,420元,以及系爭車輛因水箱、引擎損壞而有價值減損約500,000元,其中因系爭車輛費用係由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輛價值性減損暫以500,000元為之,待鑑定確認損害金額後,再行調整等語(見另案卷第4-5頁),核與黃炳中上開所述內容相符,是黃炳中既於另案之起訴狀中已清楚敘明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係交由富邦產險公司負責支付,且明確表示另案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而被告除有收受該份起訴狀(見另案卷第50頁)外,復有委任律師閱覽另案卷內相關事證,並委由律師於調解期日到庭行調解事宜(見另案卷第51-61頁),進而與黃炳中簽立另案之調解筆錄,則黃炳中與被告自無可能在另案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調解。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另案調解筆錄內容含括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55,000元(含工資費用76,578元及零件費用478,422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8頁、第26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13日止,已使用7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75,4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76,57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52,020元(計算式:375,442+76,578)。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有上開發票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0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02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7日(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容及相關證物,依法不得審酌,合先敘明),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件:
一、楊守霞願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黃炳中180,000元,由楊守霞逕行匯入黃炳中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再向對方請求。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8,422×0.369×(7/12)=102,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8,422-102,980=375,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