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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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27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其雖主張依被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間之服務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4門門號係被告與遠傳電信分別簽訂服務契約,所生電信費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且觀諸原告請求之4門門號各筆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係因原告合併請求,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中市烏日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