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陳晁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6.52%,若未依約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238,12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我已經在聲請破產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至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破產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法院裁定更生等情,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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