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原告 吳柏毅

被告 蔡旻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鈍挫傷、頸部胸部及右側上臂多處擦挫傷,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造成原告之安全帽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安全帽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㈡、醫藥費670元。㈢、精神慰撫金141,3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安全帽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8,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原告尚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本院考量安全帽屬騎乘機車必要之安全護具,事故受損後於市場上變賣亦不易,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原告主張其購買安全帽係3年前,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以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㈢、醫療費用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胸部及右側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等情,惟查,原告雖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故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141,3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1,33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142,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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