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原告 古明芳
被告 劉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免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經宇、陳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經宇、陳免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科以刑責,然就所犯銀行法之罪部分,原告既非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業已依法如數繳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係大陸「中華孝道園」納骨塔位之臺灣負責人,訴外人 彭雅蘭 則為劉經宇之配偶,被告陳免、訴外人 傅貴香 於民國106年間加入投資,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劉經宇、陳免、傅貴香負責向下線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與內容,並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且向下線投資人宣稱倘投資「中華孝道園」納骨塔位投資方案,至該投資方案結束後即可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彭雅蘭則協助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惟於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又承前揭犯意,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投資款項直接移轉到大陸「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下稱北斗公司),或直接投資北斗公司,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訴外人 李紀芳 則於106年7月經陳免及訴外人 吳懿紜 介紹加入投資
,而原告則經李紀芳介紹,並投資北斗公司300,000元,詎北斗公司於107年1月間突然關閉投資平台並停止發放紅利積分,原告迄今未領回紅利金,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經宇抗辯:我也是受害者,且我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原告上線,並未向原告招攬及收取投資款項而獲利益,未與另案之李紀芳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向收取其投資款項之李紀芳請求賠償,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免抗辯:我與原告並非投資之上下線關係,我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方案,原告應向收取其投資款項之李紀芳請求賠償,且北斗公司一單位是人民幣20,000元,依當時匯率約為新臺幣84,00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受害人在民事上仍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而李紀芳於106年7月經陳免及吳懿紜介紹加入投資,並有介紹原告投資北斗公司300,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亦為被告之共同正犯,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審理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且徵諸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等人(即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下同)雖未舉辦大型說明會,惟確有透過多場小型聚餐或聚會向不特定人介紹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並藉由通訊軟體之群組,向多數人公布北斗集團之投資獲利方案資訊、股權認購登記資料、回覆會員疑問、解說公司政策及最新發展資訊,而吸引成員投入資金,再透過上線層轉及匯款之方式集中,而使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故縱使被告等人未親自接觸每個投資人及經手每筆投資款項,仍已參與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分擔。」(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13頁)、「依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述,可確認其與被告劉經宇、陳免或傅貴香之直接上、下線關係者,如附表五「A部分」所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17頁)、「被告陳免及傅貴香就其各自吸金規模,應以其所屬直接及間接下線投資金額之總合計算。依附表五「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所示,將各自如附表二之投資額加總後,應認被告陳免之吸金規模為1,598萬元(含「A部分」及「B部分」所示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額),被告傅貴香為390萬元。」(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17頁)、「被告劉經宇既屬本案最上線,自始至終均參與推廣上開投資案並主導吸金,應就本案全部吸金事實負全部責任。」(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17頁),而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吳懿紜、 陳彥良 、 陳奕蓁 、 楊蕙如 、李紀芳、 徐秋香 之證述及附表所列證據,足認劉經宇、陳免、吳懿紜、李紀芳為直接上、下線關係。復依李紀芳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招攬原告投資北斗公司並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交吳懿紜、陳免等語(110偵續253卷88頁),並有手寫會員資料在卷可參。從而,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劉經宇、陳免共同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並假吳懿紜、李紀芳之手吸收原告作為下線,引誘原告投資北斗公司,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劉經宇、陳免所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均抗辯:原告於107年3月間配合警方調查北斗公司時,即已提供有關北斗公司的相關犯罪事證供警方偵辦,顯已知悉被告有違法吸金情事而得行使其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30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訴外人李紀芳提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嫌之告訴(109他3563卷3頁),則原告於斯時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劉經宇、陳免為該資金鏈之上游,故僅對收受其投資款之訴外人李紀芳提出詐欺告訴。衡諸常理,倘原告於斯時即明知劉經宇、陳免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豈無一併提告之道理,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明知」其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7-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陳免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