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原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東龍

原告 王江柏

被告 王美安

訴訟代理人 凌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依法律規定同意不動產出賣予善意之第三人及因不當得利行為所得之金額予所有共有人並命其無條件立即搬遷;㈡請准許王美玲之配偶李東龍擔任訴訟代理人;㈢請准予將 王江曲王江奇江合 等三人列為本案關係人並傳喚到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第282頁反面),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江曲、王江奇、江合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合法建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另有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830地號、8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長期遭被告單獨占用,系爭房地按照附近實際登錄及出租行情每月每坪租金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建物實際為30.5坪每月租金應為24,600元,原告因而受有利益,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應給付原告王美玲、王江柏各5,857元至搬出系爭房地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美安應自110年7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美玲5,857元至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㈡被告王美安應自110年7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江柏5,857元至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系伊父親生前所購買,伊父親有說家人都可以住,沒有約定居住的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江曲、王江奇、江合共有,原先為兩造父親 王春三 所有,王春三於97年過世後兩造及王江曲等人依繼承關係取得,被告將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作為個人房間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核閱無誤,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12月2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及被告房間範圍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2至30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並無不當得利: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係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占有使用,原告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伊父親王春三購買後有說家人都可以住等語。經查,原告王美安於審理中陳稱:伊在20幾歲的時候還沒結婚,有時候會在系爭房屋居住,當時伊爸爸說家人可以住,沒有約定期限,可以一直住,伊父親97年過世之後,因為當時大家對系爭房屋沒有爭執,所以被告及王江柏可以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其反面),原告王江柏於審理中陳稱:伊當兵退伍後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裡,伊父親有說伊想住就可以住,伊後來是因為跟被告吵架才離開系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由父親王春三購買後有說家人都可以住等語相符,足認王春三生前同意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且未約定期限,兩造之父親與其子女間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王春三之繼承人,於王春三死亡後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其父親與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王春三與被告約定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居住期限之限制,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一般社會觀念,其真意應為王春三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至少在生存時無償使用,其性質上類似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僅於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使用完畢者,或由全體約定之當事人均同意終止約定時,使用借貸契約始消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為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且被告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見個資卷),再參酌被告現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等情,應認被告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尚未完畢。被告抗辯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原告又主張王春三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於王春三死亡後即結束契約關係或無效,使用借貸契約也沒有簽立紙本契約,也沒有立遺囑,被告自不能作為占有之依據等語。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係來自於王春三就系爭房屋約定其子女均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僅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該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當事人之一,系爭房屋於王春三過世後之所有人除兩造外仍有其他兄弟姊妹,自非原告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終止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雖稱使用借貸契約已因王春三死亡而結束或無效,然未就此提出相關依據,難認有據。至王春三雖未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訂立書面契約或訂立遺囑,然使用借貸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原告王美玲、王江柏主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並未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原告王江柏有說如果見到其母親之同居人即訴外人 魏早民 就會打他,王美玲建議避免王江柏於其母親過世後進入系爭房屋內毆打魏早民,所以才會更換鑰匙,並沒有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中旬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惟被告更換鑰匙係王美玲所建議,為王美玲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難認被告更換鑰匙係未經王美玲之同意。再者,原告王美玲於審理中自陳:伊沒有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知原告王美玲自始未向被告請求交付更換後之系爭房屋鑰匙,自不能認為被告有禁止王美玲進入系爭房屋而排除王美玲對系爭房屋之干涉狀態。又被告主觀上係因不願王江柏進入系爭房屋而更換鑰匙,於客觀上致王江柏因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無法進入,然原告王江柏於審理中自陳:伊在111年4月4日有去敲門但敲了半小時沒人回應,伊當天要去之前有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凌于翔,系爭房屋門關著所以伊無法進去要不到鑰匙,伊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就算伊跟被告要鑰匙被告也不會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有換鑰匙,伊有舊的鑰匙,但是每次去系爭房屋時都沒有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83頁)。可知王江柏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已更換鑰匙,而111年4月4日原告王江柏於前往系爭房屋前僅通知凌于翔,而凌于翔僅於本件訴訟範圍內代理被告,訴訟範圍外並未代理被告,自不能以通知凌于翔作為通知被告之認定,縱王江柏不知悉被告之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仍可以如寄發存證信函或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表示請求交付鑰匙,可認原告王江柏並未向被告請求交付更換後之系爭房屋鑰匙。又系爭房屋於被告更換鑰匙後,客觀上原告於取得鑰匙前固無法進入,然原告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前,並未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就系爭房屋已有具體之使用計畫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有具體之使用計畫,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獲利之客觀確定性,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更換鑰匙後,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尚難採信。再者,原告王江柏於審理中陳稱:伊大概是102年6月之前跟被告吵架,所以離開系爭房屋,伊父親還在世的時候,伊本來住在一樓房間、被告住在二樓房間,後來因為水電費繳納弄不清楚,所以伊跟被告對調居住房間,水電費一樓歸被告,二、三樓歸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參酌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王江柏上開所陳,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屋內使用之範圍僅有1樓房間,且係基於與王春三生前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範圍內而得使用,而就系爭房屋內之浴室、廁所、客廳等公共空間是否有超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而為使用之情,原告亦未提出舉證,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額外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更換鑰匙而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7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美玲、王江柏各5,8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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