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應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始終坦承利用「魚發(原判決誤載為漁發)一0二號」漁船自泰國普吉島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之犯罪事實,然辯稱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有關如何查獲過程一節,證人 周昶佑 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在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先搭海巡署的澎湖艦前往台灣西南方,去搜尋『魚發一0二號』漁船。我們在距離台灣西南二四0海浬處找到『魚發一0二號』漁船。當時確實時間我已忘了。我們找到『魚發一0二號』時,海巡署人員有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因當時海象不佳,海巡署人員建議我不要上船,因太危險。海巡署有三人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我是以無線電與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的海巡署人員通聯。海巡署人員上船後,我請海巡署人員做例行檢查。檢查完後,他們回報說,船上沒東西,祇有泰國米、泰國土豆、漁獲。依檢查結果,是沒有我們上船查緝的海洛因毒品……我請甲○○上澎湖艦,並與他聊天詢問他,為何要將自動導航系統調到東港,甲○○說怕漁獲到安平港時,他無法處理,但我認為這有違常理,我就跟甲○○說今天會找『魚發一0二號』漁船,不是沒有原因,請甲○○合作,我又說,犯後態度是檢察官及法官量刑依據。我們聊天一至二個小時,甲○○主動向我說『魚發一0二號』漁船上有人寄放三箱東西,每箱重量約六、七公斤。我詢問他,寄放的這個人給你代價多少,甲○○說是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我當時問他這些東西放在那裡,他經過考慮說回到岸上後再跟檢察官說,『魚發一0二號』漁船停靠安平港後,甲○○跟檢察官說東西放在以帆布袋包起來的玻璃絲線漁具裡,我們去起出,確實在那裡。」等語(第一審卷㈢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所為上訴人於海巡署人員初次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後,並未查獲海洛因,嗣由上訴人主動告知並啟出之證詞,似有利於上訴人。而原審之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向上訴人提示周昶佑上揭證詞並詢以有何意見後,上訴人答稱:「周昶佑是最初和我接觸的人,他說如果我帶毒品,會危害很多人,我才說出來,他說如果說出來,可以趕快向檢察官自首,所以在船上我就叫他打電話給檢察官……原審時,周昶佑他說完,檢察官就說被告的自首成立,有符合程序,周昶佑是很重要的證人。」(原審卷第一0八頁),又似執周昶佑上揭證詞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周昶佑上揭證詞如何不足憑以判斷上訴人有自首行為,未為完備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併為「魚發一0二號」漁船沒收之諭知。惟查,上訴人供本件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魚發一0二號」漁船,卷附船舶所有權查詢作業資料,固載為上訴人獨資(偵查卷第七十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將該漁船股權之二分之一讓與陳銘旭,並提出認股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上揭讓與是否已發生所有權合法變更之效果?原審對此攸關「魚發一0二號」漁船應如何沒收之事實未予究明,即併就該漁船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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