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學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
92、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18,000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甫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60號被告徐學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巷199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52號315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路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啤酒約1罐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惠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20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學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