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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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陸塊(不含袋淨重參萬伍仟柒佰柒拾玖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佰零陸個、紙箱參只及「漁發壹零貳號」漁船壹艘均沒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亦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甲○○乃「漁發一0二號」漁船之所有人,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於泰國普吉島設立登記之「漁龍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漁龍公司)」經營不善,而其所有之「漁發一0二號」漁船亦因多年未經檢修,需返臺受檢、換照及維修,需款孔急,即有一名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前往與之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委託甲○○以「漁發一0二號」運送三只紙箱返回臺灣。嗣甲○○返台後即有一名綽號「 阿成 」(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之連絡,雙方並依約於臺北松山機場大廳碰面,並由「阿成」先行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予甲○○,其餘運送代價則待甲○○將前開三只紙箱運送至臺灣交貨後再給付。
二、甲○○為圖賺取前開高額運費之代價,即基於縱其所受託運送之三只紙箱內係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明知該三只紙箱內裝有海洛因之「阿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於收受定金後,隨即返回泰國普吉島其所經營之漁龍公司內,自前揭不詳真實姓名之臺籍男子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處,收受內裝海洛因(共計一百零六塊、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之三只紙箱,未經拆封查看,即親自分別將之以特殊手法綁紮夾藏在裝有漁具玻璃絲線之三袋藍色帆布袋內,並指示當地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將該三袋裝有毒品海洛因其他裝有漁貨等物之藍色帆布袋共計二十袋搬上「漁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的漁具室內,另雇用不知情之船長 許瑞忠 、輪機長 陳世賢 (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漁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前開三只紙箱及其他合法報關之漁貨等物品欲返回臺灣,甲○○則另行搭機返臺。然許瑞忠、陳世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自泰國普吉島出發後,航行途中,因「漁發一0二號」漁船燃料短缺無法順利返航,許瑞忠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衛星電話通知甲○○,並向南臺漁業電臺及海岸巡防署請求,均無法獲得補給油料之協助,甲○○因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央請不知情之 陳德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魚發二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東港安檢站)出發,前往中沙群島海域尋找「漁發一0二號」漁船,以補給漁船用油。然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處)事前接獲檢舉得知甲○○所有「漁發一0二號」漁船將於近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線報,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簡稱海巡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及第四海巡隊所屬之「澎湖艦」及「PP-0005號艦」前往查緝「漁發一0二號」漁船,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尋獲該漁船,並由海巡署人員登上「漁發一0二號」漁船進行檢查,然因甲○○藏匿毒品海洛因之技巧高明,以致未能查獲。而甲○○與陳德良所駕駛之「漁發二號」漁船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距臺灣西南方一九0海浬海域(即北緯十九度三十二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一分九秒處)與「漁發一0二號」漁船會合,並進行補給油料結束後,由「澎湖艦」及「PP-0005號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引護返回臺南海巡隊位於臺南安平港之艦艇碼頭泊靠後,甲○○自知法網難逃,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帶同高雄市調處偵查員等人在「漁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漁具室內,起出前開夾藏有三紙箱海洛因之藍色帆布袋,而查獲海洛因毒品一百零六塊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海巡署第四(臺南)海巡隊、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臺東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
員詢問時,自始均供述不知所運送之三只紙箱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份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知悉所運送之三只紙箱內裝海洛因之紀錄與被告供述內容不符云云。然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對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經核對該份筆錄有關於「海洛因」記載之段落,除被告辯護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第七頁第五行記載「七、八千萬」等語應更正為「七、八百萬」外,其餘均與被告辯護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紀錄相符(原審卷二第四六至四九頁),被告起初確實都以「東西」作為表示紙箱內裝物品之代稱,並於訊問過程中,多次向調查員表示不知道受託運送之三只紙箱內之實際內容,但經調查員於訊問過程中多加闡明後,被告最後確實向調查員回答接受託運時,心理已有猜想到受託物品應該是毒品,嗣調查員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供述內容,再參照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供述內容即被告曾提及極可能是海洛因一節,自行整理出如前開附件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之內容即如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其實如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述,因我當時缺錢,被錢逼急了,所以當託運男子登門找我,欲以七、八百萬元運費託運該三箱『東西』,我討價還價最後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之時,我心中清楚應該就時價值珍貴的東西,託運男子才願意以一千五百萬元之高價託運,而泰國地區買賣盛行、氾濫的毒品就是海洛因,所以我直覺該三箱『東西』極可能就是海洛因毒品」之記載(偵A卷第一三七頁),經調查員將整理記載之內容提示予被告後,被告確實有回答「可以接受」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足證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與其供述內容並無記載不相符合之情形。
㈡被告又抗辯: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接受
詢問時,對於調查員詢問所運送的「東西」,被告並未明確表示為海洛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固有講到「東西」,但是並未明顯供述「東西」即係海洛因(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勘驗紀錄),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除上開不符之部分,應依勘驗結果更正外,其餘部分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並無不符。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司法警察官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訊問時,除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外,並經司法警察官當場製作筆錄及全程錄音,所記載之訊問內容亦向被告朗讀,以詢問記載有無錯誤後,命被告於筆錄記載末行簽名,所為製作筆錄之程序均合乎法定程序,記載內容亦經被告確認無誤,始命被告簽名,殊無可能有記載不符之情事。況被告乃000年00月0日生,訊問當時業已年滿五十四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能知悉瞭解調查員所為訊問內容之可能,更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雖調查員於訊問過程中,有一再以被告供述運費高達一千五百萬元、委託男子曾告知之前係以「鳥人」或「鴿子」夾藏攜帶,並多方交代需藏匿隱密處且不得告知他人,受託運送物品通常會詢問貨品內容以釐清責任,以及泰國普吉島當地盛行之毒品種類等情事向其闡明,以釐清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受託運送物品之內容,此種訊問技巧應屬調查員為探詢被告主觀犯意所為之合理訊問,並非誤導或扭曲被告所為之供述,或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被告違背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是以,被告所為前開供述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從而,被告此前抗辯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相符合一節,除與事實不符,而無法信採外,其於該日訊問所為之供述內容既與筆錄記載相符,又係出於任意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以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亦核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因而,認前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內容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既經法定具結程序,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其為「漁發一0二號」之所有人,並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先行自綽號「阿成」者收受一百萬元定金,而受委託並雇用不知情之許瑞忠、陳世賢駕駛「漁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三只內莊「東西」之紙箱欲返回臺灣,且該三只紙箱內經查獲確實裝有一百零六塊海洛因等事實,惟辯稱其受託運送當時並不知悉該三只紙箱內所裝「東西」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猜想可能是毒品,因為並未將紙箱拆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知悉所運送的「東西」是海洛因,因被告放三箱東西的地方是在船長室後面的漁具室而且也沒有上鎖,如果被告知道是海洛因,就不會任意放置,被告也許知道是毒品,但是並不知道是哪一級毒品。㈡縱認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也應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二、經查本件自「漁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漁具室內,夾藏有三紙箱海洛因之藍色帆布袋內查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百零六塊,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成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檢品一百零六塊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千九百二十四點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三九,純質淨重二萬八千四百十三點零一公克,此有高雄市調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三0二六一二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各一份(偵A卷第三七、一七六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以「漁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三、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又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00號)。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訊問時,
即供稱「(前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ㄧ零六塊之來源為何)印象中,約於二、三個月前(及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前),我因「漁發一零二號」漁船即將返臺受檢、換照、維修及過年,但缺錢加油且無法支付船員機票及維修經費,所便在普吉島當地向同業表示「漁發一零二號」漁船即將返臺,拜託代尋回臺漁獲等代運返臺,以便賺取運費貼補開銷,之後即有一操臺灣北部口音,來自泰國曼谷的臺籍男子(不知其姓名及綽號),前往我在普吉島公司找我,表示有三箱「東西」要託我運回臺灣,且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所以我直覺是毒品,且加上我負債累累,想趁機賺上一筆還債,乃開價二千萬元(運費)並與對方討價還價,結果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該男子表示我先回臺灣,自然有人會跟我連絡,並言明若順利將三箱「東西」運回臺灣,交出第一箱,渠就付清尾款一千四百萬元,我再交出剩餘的二箱,果然,我返臺後就有一嚴姓綽號「阿成」之男子與我連絡,雙方說明特徵並約在臺北松山機場訂位大廳見面,當場「阿成」給付我一百萬元現金當作運費訂金,我收取訂金後,便再返回泰國普吉島,該泰國籍男子即指派一泰籍男子將三箱以膠帶封妥之紙箱送到我普吉島公司倉庫,當時我有親自搬動,每箱重約十餘公斤不等」、「(何以你認為該泰籍男子委託你運輸三箱「東西」係毒品)如果一般漁貨或農產品,其運費絕不是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且該男子又表示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而泰國曼谷確為毒品交易活絡地區,所以我直覺一定是很貴重的毒品,運費才會高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其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訊問時先行確認其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外,另供稱「(你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供稱,以一千五百萬元運費委託你代運三箱「東西」之男子,曾向你表示該「東西」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其「東西」、「鴿子」就各為何物)「鴿子」指的就是人,即以人夾帶「東西」闖關入境」、「(就你所知在泰國曼谷當地,買賣何種毒品較為氾濫或施用何種毒品較為普遍)目前泰國曼谷當地買賣、施用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較為氾濫、普遍,因都是從緬甸過來的,未曾聽聞有賣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等其他毒品。」等語。被告於上開詢問時雖然未直接言明所謂「東西」是海洛因,但訊問過程中所言及「鴿子」、「保險套」,其中「鴿子」乃是一般毒販於海洛因夾帶方式的暗語,即以保險套內裝毒品海洛因塞在肛門夾帶之方式。且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並提及其另外幫人牽線三百公斤的安非他命(參照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紀錄),此外被告於閱覽詢問筆錄後簽名時,就筆錄上記載為毒品海洛因乙節,並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準此以觀,上開詢問過程被告所稱之「東西」已可推論即係海洛因。
㈡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訊問
時,亦先行確認同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內容實在後,經調查員整理其所為前後供述內容向其確認於接受託運時即直覺該三箱「東西」極可能是海洛因毒品之時,被告亦就此內容之整理表示可以接受,而認筆錄記載與其供述內容相符,已見前述,另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以及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受理羈押聲請所為之訊問時,亦均供述受託運時已知悉貨物內容是毒品等語至明,故綜合被告歷次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受託運送而收取三只紙箱之時,其應可認知該三只紙箱內所裝物品極可能即為海洛因。
㈢被告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件案發當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亦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九十六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A第五至七、二三、二七頁),固難認其有何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然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以及其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訊問時供述「我是在泰國聽到臺灣人船員運輸海洛因毒品被抓到,我聽到泰國海洛因毒品很多」等語,以及被告於印尼、泰國普吉島從事漁撈及魚貨買賣多年一情,可資推論被告對於泰國當地盛行之毒品為海洛因一事應有所知悉。況海洛因乃泰國普吉島盛行之毒品之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1286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緝貳字第096004509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核與被告前開陳述之情事吻合,益證被告對於海洛因乃泰國普吉島所盛行之毒品,應有相當之認知。
㈣雖被告在常年居住在印尼、泰國普吉島從事魚貨買賣,但依
被告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入境臺灣次數頻繁,每次停留臺灣時間亦多達數星期至一個月,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99930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七、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在其停留臺灣期間,對於我國政府打擊毒品犯罪之宣導或者新聞媒體播送或報章雜誌刊登國內毒品施用之氾濫等情亦應有所聽聞,焉有不知海洛因毒品係我國盛行之毒品種類之一之可能。況被告擔任船員、船長長達三十餘年,名下擁有三艘遠洋漁船分別為「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湧民七號」,從事魚貨買賣及運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漁二字第0961227932號函檢送之船員基本資料列印、船員手冊歷史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屏東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202026號函以及「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船籍資料查詢作業各一份(原審卷二第二0四至二0八頁、偵A卷第六九至七0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擔任船長、船員、經營漁撈及貨品托運而進出我國漁港多次,且我國政府常年定期或不定期舉辦之各式毒品犯罪宣導活動,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電視跑馬燈)、報章雜誌、各港口張貼反毒宣導標語及海報等,此有海巡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洋局南機偵字第0960202611號函、海巡署第十四海巡隊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洋局十四偵字第096014217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漁二字第096122793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一三四、一八0至二0一、二一一至二二七頁),則我國政府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向大眾及漁民廣為宣導海洛因在臺灣氾濫而為我國嚴厲追緝禁止,被告對於海洛因係我國嚴格禁止之毒品一事,自無不知之理。
㈤再由「漁發一0二號」漁船因欲返臺維修,被告受託運送漁
貨返臺,所收取之運費係以每公斤八至十元計算,以本次受託運送漁獲量達三十二公噸,所收取之運費亦僅三十餘萬元,此有高雄市調處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市 緝字第096680647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反觀該三只紙箱(含內裝之海洛因及包裝袋)毛重僅四十餘公斤,被告卻約定收取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與前開魚貨計費標準顯不相當之運費。另佐以委託運送之成年男子於交付紙箱時多方交代被告需藏匿在隱密處,不得受潮、日曬,亦不能告知他人等隱密詭異之行徑,亦彰顯被告當知三只紙箱內裝物品應係具有極高賣價之違法物品。更何況本件查獲之三只紙箱外觀方方正正,內裝物品應係塊裝物品,而非粉狀物品,衡之我國治安機關所破獲以貨櫃及漁船走私之海洛因毒品均以「塊狀包裝」居多,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均呈塊狀包裝,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緝貳字第09600450950號函一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高市緝字第09668059080號函檢送本件扣案海洛因之照片五十四幀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一三八至一
六五、二三三頁)。而本件查獲之三只紙箱外觀密封完整,未有重新拆封黏貼之現象,此經證人即參與查獲起出毒品之調查員 周昶佑謝念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於受託運送時,或許未經拆封察看,亦未向委託人詢問紙箱內容物,但綜合上情,其於受託運送時應足可研判紙箱內容物應係毒品,則被告既已認知該三只紙箱內所裝之物品極可能為海洛因,然其仍允諾並著手實行運送返臺之事務,顯見被告存有即使三只紙箱內係置放海洛因,亦予以運輸之意,至為顯然。換言之,縱若前開三只紙箱所裝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仍同意運輸應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在主觀上存有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悉所運送的「東西」是海
洛因,因被告放三箱東西的地方是在船長室後面的漁具室而且也沒有上鎖,如果被告知道是海洛因,就不會任意放置云云。然俗諺有云「大隱隱於市」,即越是明顯的地方越不容易引人注意,而易於隱匿。本件扣案裝有海洛因之三只紙箱,係由被告親自分別將之夾藏在裝有漁具玻璃絲線之三袋藍色帆布袋內,並指示當地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將該三袋裝有毒品海洛因其他裝有漁貨等物之藍色帆布袋共計二十袋搬上「漁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的漁具室內等情,業經被告於第一次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A卷第十頁反面、第五一頁),且該三袋裝有紙箱之藍色帆布袋係由被告以特殊綁法綁紮乙節,亦經證人周昶佑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九五頁),裝有扣案毒品之藍色帆布袋係經被告以上開特殊手法混雜在其餘裝有漁貨之藍色帆布袋中,更可見被告工於心計,以致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海巡署人員登上「漁發一0二號」漁船進檢查時,未能查獲任何毒品。即不足為奇,乃被告及其辯護人竟以此辯稱被告不知所運送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告主觀上既存有運輸及走私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而其雇用不知情之許瑞忠、陳世賢駕駛「漁發一0二號」運輸前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之犯行,亦經證人許瑞忠、陳世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漁發一0二號」漁船因油料短缺,經許瑞忠向被告求援補給油料,被告因而央託不知情之陳德良一同駕駛「魚發二號」漁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距臺灣西南方一九0海浬海域(即北緯十九度三十二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一分九秒處)與「漁發一0二號」會合進行補給油料等情,亦經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另檢察官指揮派遣海岸巡防署所屬之「澎湖艦」及「PP-0005號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尋獲「漁發一0二號」漁船,並由海巡署人員登船進行行政檢查卻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嗣由「澎湖艦」等船艦引護回臺南海巡隊艦艇碼頭泊靠後,由被告自行在「漁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之漁具室起出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一節,亦經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周昶佑、謝念台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海巡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檢送「澎湖艦」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至十四日之航海日誌及航海圖以及海巡署第四海巡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洋局四偵字第0960041306號函檢送「PP-0005號艦」之航海日誌及航跡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A第二一五至二二八、二五一至二五八頁),足徵被告確實利用不知情之船員許瑞忠、陳世賢駕駛「漁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至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
五、再查,海巡署所屬「澎湖艦」之配屬海巡人員,在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尋獲「漁發一0二號」漁船並登船進行行政檢查後,引護「漁發一0二號」漁船返臺,前開尋獲「漁發一0二號」漁船之地點,係位於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海浬鄰接區範圍外,即尚未進入我國國界內一情,亦有內政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0九六0一一六七三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四二頁)。此外,尚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漁發一0二號」漁船代保管切結書、漁船裝備清冊各一紙、漁船照片十六幀以及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一件(偵B卷第二一至三二、一四六頁、原審卷A第二八至三八、七0至七二頁)等證物可資佐證。末參以被告自承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並已收受一百萬元定金,運送前開一百零六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所獲取之利益甚豐,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運輸毒品之理,足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並雇用不知情之船員許瑞忠、陳世賢駕駛「漁發一0二號」漁船自泰國普吉島啟航運送前開一百零六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油料短缺,而航行至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經海巡署人員引護返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行,並自動起出本案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經查:
㈠本案移送機關即高雄市調處於查獲被告前所掌握之情資資料
,已據該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高市緝字第0976800308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三第六一至六二頁),依該情資資料所指高雄市調處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接獲電話檢舉屏東縣東港鎮漁民綽號「國進」之男子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因而清查發現被告原名「 許國進 」,名下登記有「漁發一0二號」等三艘遠洋漁船,其中「漁發一0二號」、「湧民七號」漁船迄未返臺泊靠,而被告有藥商管理、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出入往返香港、泰國曼谷高達十三趟,而其所有之「漁發一0二號」、「湧民七號」漁船仍在海外作業,因此不排除被告有涉嫌自境外運輸海洛因毒品返臺販賣牟利之可能,因而對被告及其妻 陳盈縈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所有之漁船將於九十六年之農曆過年前返回屏東東港,因而派遣高雄市調處人員進駐屏東東港安檢所等處注檢被告所有返臺之漁船,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發現被告前往屏東東港安檢所請准其與證人陳德良駕駛「漁發二號」漁船前往補給油料予「漁發一0二號」漁船,因而確認被告確有利用漁船自境外運輸海洛因返臺販賣之重嫌,且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承辦人員謝念台亦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前開資料即為查獲本案前掌握之情資等語。
㈡卷附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澎湖艦航海日誌記載「本日開航執
行『漁發一0二號」走私毒品案,此有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洋局南機偵字第0960201404號函覆該艦航海日誌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核發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檢查、查獲毒品獎金,經核應發給「檢舉毒品獎金依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檢文允字第09610011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六至一00頁),依該函說明四並記載:請法務部調查局將檢舉獎金轉發予檢舉人,檢舉人領據由該局自行妥為保管,以供查核。而「甲○○涉嫌運輸毒品案」檢舉獎金確經檢舉人親自領取,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本院經檢舉人以化名具領之領款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依據上情,足見高雄市調處於查獲於被告所有「漁發一0二號」漁船自泰國返臺前,確實經由檢舉人處獲得情資,發現被告涉有運輸毒品之重嫌。
㈢據證人謝念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承接前手 邱耀輝 之工
作,而邱耀輝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獲知檢舉後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惠芬報請指揮偵辦本案,其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承接本案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初通知檢舉人製作筆錄,雖本案偵查卷及高雄市調處於查獲本案後所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其中相關筆錄、書證、物證,並未發現有何檢舉被告涉嫌走私運送海洛因毒品之資料以及憑之報請檢察官指揮之資料,另本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簽分「偵字」案號前,所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案,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發現綽號『猴兄』等人涉有運輸毒品罪嫌」作為簽分事由(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第一頁),亦未顯示有何與本案相關檢舉資料之情。然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綽號「猴兄」等人涉有運輸毒品罪嫌案件,係於該署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七四四號被告「 阿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中查獲田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發現「猴兄」等人涉有運輸毒品罪嫌而簽分偵辦。經持續追查,發現被告甲○○涉有運輸毒品罪嫌,欲利同「漁發一0二號」漁船運輸毒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人員乃將偵查結果報告指揮偵辦檢察官,因未能確知「漁發一0二號」漁船何時抵達臺灣,檢察官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發指揮書予海岸巡防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鹽埔安檢站,提供場所供調查局高雄市調查人員進駐,並協助調查報關入境之漁船及船員資料。並簽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簽發拘票,拘提甲○○、陳世賢,有此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卷可稽。又本案起訴書並未以本案追查之相關資料(含檢舉資料)為證據,再因偵辦上揭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綽號「猴兄」等人涉嫌運輸毒品罪嫌案件,除發現甲○○涉犯外,另亦發現「阿成」涉有嫌疑(另簽分他案偵辦),故與本案相關資料並未併案送審,此觀證人謝念台於原審證稱:「有些案件仍在偵查中,因此有部分不能講…」,堪信非虛。且按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檢舉資料經檢察官另行封存,未併案送審,諒係檢察官顧慮檢舉資料涉及檢舉人之身分,將檢舉資料附卷併送審理將有暴露檢舉人身分之危險。而本案確係經人檢舉而查獲,有如前述,且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檢文允字第0961001141號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五記載:檢還貴屬九十六年度毒獎自第四號案相關資料一件(內含檢舉資料密封袋一件),益證本案確係經人檢舉而查獲。
㈣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原名為「許國進」,其綽
號並非「國進」而係「 國和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綽號欄之記載以及高雄市調處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高市緝字第09668034290號函檢送被告及其妻陳盈縈所使用電話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或其家人與親友之通聯內容均稱呼被告為「國和」、被告妻為「 國和嫂 」等情(原審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然「國和」與「國進」均僅係綽號或暱稱,其間縱有差異,然偵查機關既已依該指稱屏東縣東港鎮漁民綽號「國進」之男子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進而清查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後,除派員在東港安檢所守候「漁發一0二號」外(參照證人周昶佑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九一頁),復進而報請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指揮海巡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及第四海巡隊所屬之「澎湖艦」及「PP-0005號艦」前往查緝「漁發一0二號」漁船,如此勞師動眾,應足認定證人謝念台證稱確實掌握被告涉有運輸海洛因之情資,並非杜撰。本案依偵蒐資料判斷,被告甲○○可能運輸毒品,且研判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且以「漁發一0二號」漁船為運輸工具,但未偵知「漁發一0二號」漁船何時駛達屏東東港。負責偵辦本案之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派員進駐東港安檢所,並報告指揮偵辦檢察官,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拘票,已見前述。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得知被告甲○○欲駕駛「漁發二號」漁船,前往為「漁發一0二號」漁船補給油料。依常理言,長途航行之船隻焉有不備足油料之理,辦案人員依此判斷,被告甲○○可能係藉此機會接駁毒品,以躲避查緝,此應係出於偵察機關辦案之經驗與敏銳度,難謂辦案人員研判被告甲○○駕船前往接駁毒品,無確切之證據。雖海巡署所屬「澎湖艦」尋獲「漁發一0二號」漁船後,曾派員登船進行檢查結果雖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此無非因被告藏匿毒品之技巧高明,有如前述,而調查員周昶佑當時未登船搜索,僅由海巡署人員登船檢查,亦無非係因當時海象不佳,為避免危險,海巡署人員建議其不要登船等情,業經證人周昶佑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八
六、九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辯稱當時未進行搜索,上開艦艇出海查緝不過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云云,要屬無據。
㈤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駕駛「漁發二號
」漁船出屏東東港安檢站,辦案人員為求程序完備,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雖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未予准許(見本院卷第七頁),然偵查機關已經對本案被告發動偵查,甚為顯然。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海岸巡防署人員接收「漁發一0二號」之缺乏油料求救訊號,而於台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基於海上救難,登船為行政檢查,以目視查看,而未實施搜索。行政檢查非司法搜索,不得為翻箱倒匱式之搜查,且依前述被告藏匿毒品之方式,自難輕易查知毒品藏放處。同日二十時許,被告甲○○所駕之「漁發二號」漁船與「漁發一0二號」漁船會合。海岸巡防署與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周昶佑報告指揮偵辦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請「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漁船配合駛回台灣接受調查,然為被告所拒,並要求自由離去,檢察官認若任由駛離,茫茫大海中,證據(毒品)有湮滅、隱匿之虞,且當時情況急迫,若未能當機立斷,可能導致前功盡棄,讓犯法者逍遙法外,無法即時向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遂指揮海岸巡防署與高雄市調查處辦案人員實施緊急搜索。然因海岸巡防署與高雄市調查處辦案人員受檢察官之命執行搜索,但在航行於海上之船舶實施搜索,人力不足,戒護困難,且易生危險,檢察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指示將「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漁船引護返回海岸巡防署台南海巡隊執行搜索,並於搜索後陳報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卷第六八頁、第八0至一一0頁)。依搜索程序言,本案自檢察官命執行緊急搜索,並命將「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漁船押返台南海巡隊時,搜索程序業已開始,而非俟「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漁船押抵台南海巡隊,登船搜尋毒品時,始為執行搜索。
㈥「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漁船經引護返回台南海巡
隊安平港艦艇碼頭泊靠後,扣案毒品雖係被告於求見承辦檢察官後,帶同辦案人員至「漁發一0二號」船上,指出藏放毒品之處而查獲扣案,然此前偵查機關業已調集人員及大型X光掃描機器,準備進行嚴密之搜查,依客觀情形研判,扣案毒品海洛因縱經被告藏匿,在嚴密之搜查下,勢將無所遁形等情,業經證人 周偉傑 、周昶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三三頁、三四頁、八九頁)。
㈦按搜索並非偵查之必要手段,且曾否實施搜索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無關。綜觀本案偵辦過程,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辦案人員依據偵蒐資料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進駐東港安檢所,並由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拘票,原本計劃俟「漁發一0二號」漁船停靠東港後,再進行搜索,但搜索票之聲請因無管轄權未獲法院,且突發「漁發一0二號」漁船油料不足之緊急狀況,乃調遣海岸巡防署艦艇出海監控「漁發一0二號」,依上開偵查機關之諸多偵查作為,足見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經偵查機關知悉,被告及其犯案工具並已在偵查機關之掌控中。而被告於海岸巡防署人員登船檢查時,並未供出毒品藏放處,俟「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漁船經引護返回台南海巡隊,且在偵查機關業已調集人員及大型X光掃描機器,準備進行嚴密搜查之情形下,被告始供出藏放毒品之處所,被告就此所為充其量僅得認係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首云云,要無可取。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準此,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於運輸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行,但因油料短缺,航行至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經海巡署人員引護返臺,亦即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未進入我國國界內,即因海巡署人員之引護返臺而不遂,此即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公訴人認應該當於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搬運前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至「漁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漁具室,復利用不知情之船員許瑞忠、陳世賢運送前開毒品,應為前開犯行之間接正犯。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乃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在泰國普吉島與被告接洽本件毒品運送者乃係一名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迭經被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原判決認係綽號「阿成」者與之接洽,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㈡依據本案偵辦過程,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辦案人員依據偵蒐資料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進駐東港安檢所,並由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拘票,原本計劃俟「漁發一0二號」漁船停靠東港後,再進行搜索,但搜索票之聲請因無管轄權未獲法院,且突發「漁發一0二號」漁船油料不足之緊急狀況,乃調遣海岸巡防署艦艇出海監控「漁發一0二號」,依上開偵查機關之諸多偵查作為,足見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經偵查機關知悉,被告及其犯案工具並已在偵查機關之掌控中。而被告於海岸巡防署人員登船檢查時,並未供出毒品藏放處,俟「漁發一0二號」、「漁發二號」漁船經引護返回台南海巡隊,且在偵查機關業已調集人員及大型X光掃描機器,準備進行嚴密搜查之情形下,被告始供出藏放毒品之處所,被告就此所為充其量僅得認係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判決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進而依減刑條例第六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㈠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為貪圖私利,竟利用其所有漁船為犯案工具,所幸於毒品海洛因尚未運輸抵達我國境內,即遭查獲,然被告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高達一百零六塊,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數量龐大,可能受其毒害之人數難以計算,對國家、社會造成嚴重牆害之危險性甚高,被告並已收取一百萬元之運費定金,所得利益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其可認知所運送之物品可能係毒品海洛因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核屬罪刑相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零六塊(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鑑定書二紙在卷可參,亦經被告坦承係其運輸之物品,依前開規定原應諭知全數沒收銷燬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依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調緝壹字第09600543300號函請原審同意提供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以供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進行毒品來源鑑析比對,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南院雅刑地九六重訴十字第0960062070號函同意准予提供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法檢決字第0970001292號函知業已轉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予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原審卷三第二0、二七、五六頁),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餘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九點一六公克,仍應依前該法條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一百萬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漁發一0二號」漁船一艘乃被告所有供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水路交通工具,依前開法條規定,亦應諭知沒收。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計一百零六個,亦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成」等人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運輸、持有毒品,而扣案之紙箱三只亦係共犯「阿成」等人所有,為置放包裝運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雖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但因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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