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暗門遙控器壹個、空白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6時40分許」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 陳雅芳 」均更正為「 陳雅萍 」;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俊成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有上揭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不詳年月日起開始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3樓之「愛而蘭概念館」,為上開概念館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民國101年4月2日起,為求增加生意,即開始親自應徵願意從事性服務之小姐以提供來店之客人性交易,並以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由被告從中抽取800元之方式,容許小姐在其提供之上開概念館內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均與證人 劉香彣 、陳雅芳、 洪語彤陳天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8張等件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自1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空白日報表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800元,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劉香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20號被告林俊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31巷3號居高雄市○○區○○路228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3樓「愛而蘭概念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日起,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劉香彣、陳雅芳、洪語彤在愛而蘭概念館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及「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林俊成從中抽取80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1年7月11日16時許,男客陳天成前往愛而蘭概念館消費,經林俊成接待後,帶往店內3樓107號房內與小姐劉香彣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愛而蘭概念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暗門遙控器1個、空白日報表1張、潤滑油、KY潤滑液各1瓶、保險套80個、擦拭精液衛生紙2張及性交易代價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香彣、陳雅芳、洪語彤、陳天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空白日報表1張及性交易代價1,800元,為被告林俊成所有,且係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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