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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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又被訴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此項事實,不但應於事實內詳加認定,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⑴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乙、二說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夥同 陳國宏 等人竊取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所示車輛後,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成合法購得車輛之資料,再重新請領牌照轉賣他人;復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夥同陳國宏等人竊取汽車後,再以電話恐嚇各失主,若欲取回車輛即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將以火燒或解體等方法毀損車輛(下稱前案)等情。而前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雖以竊車後偽造車籍資料再轉賣他人;與前案以竊車後恐嚇取財,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即竊取車輛行為則一;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竊盜犯罪事實係發生在前案之前,亦在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所犯,二者竊盜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自屬竊盜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常業竊盜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本件被告之竊盜部分犯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所為,並係夥同陳國宏等人竊取車輛後,再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成合法車輛後,轉賣他人牟利;而被告前案則係夥同陳國宏等人竊取他人汽車後,再以電話恐嚇失主匯款,藉以取得財物;前後相隔兩年之久,犯罪手法亦有不同,是否仍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非無疑義?且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常業竊盜係屬實質一罪,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范興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假冒「 劉得峰 」名義,與 余春杉 簽定租賃契約書,向余春杉承租台北縣○○鎮○○○段一三六、一三七號土地二筆作為「宜興汽車廠」之廠房。被告又與范興豐、陳國宏(業經處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等人竊取附表壹所示之車輛,並購買車禍事故車後,即於宜興汽車廠等地,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成合法購得車輛之資料,再重新請領牌照轉賣他人,使購車之人誤以係購得合法之二手車,而交付車款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就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論以連續犯一罪;所犯三罪間,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本件與前案屬竊盜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常業竊盜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件與竊盜罪所牽連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因與竊盜部分原係裁判上之一罪,縱未經審判,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冒名劉得峰承租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乙、二)。如果無誤,原判決既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竊盜部分因與前案屬實質一罪,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冒名劉得峰向余春杉承租土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似應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前後論斷始為一貫。乃原判決卻就該部分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乙),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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