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和雲
陳韻如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朱和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山腳路77之2號前,而正欲左轉進入上址處旁之巷子內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韻如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和雲受有右足撕裂傷及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另陳韻如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和雲、陳韻如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朱和雲告訴被告陳韻如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韻如告訴被告朱和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和雲、陳韻如均撤回告訴,有各該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