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陳年醋、洗碗精」後補充記載「各半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43號被告郭清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梨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0號前騎樓處,見 許嘉勝 放置在該騎樓處之麵攤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推車置物櫃內之陳年醋、洗碗精等物,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物品,持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放置。嗣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嘉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其懷疑係郭清梨所竊取,其遂前往郭清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看,經發現上開遭竊之陳年醋、洗碗精等物後,許嘉勝即先將上開遭竊之物品取回,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嘉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