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任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王敏達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6號、101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豐任、王敏達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裁定自101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卷宗可參。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蔡豐任雖否認部份犯行,而被告王敏達則坦承犯行,惟均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足認其等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述內容均於先前供述矛盾、歧異,本院尚須傳喚證人 蘇君曜 等人進行交互詰問,此亦將影響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