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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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魚發(原判決誤載為漁發)一0二號」漁船之所有人,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於泰國普吉島設立登記之「漁龍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漁龍公司)經營不善,且「魚發一0二號」漁船亦因多年未檢修,需返回台灣受檢、換照及維修,需款孔急,適有一名操台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前往與之接洽,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以「魚發一0二號」運送三只紙箱返回台灣。嗣於上訴人返台後,即有一名綽號「 阿成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之聯絡,雙方並依約於台北松山機場大廳碰面,由「阿成」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其餘運送代價則待上訴人將前開三只紙箱運送至台灣交貨後再給付。上訴人為圖賺取前開高額運費之代價,即基於縱其所受託運送之三只紙箱內係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該三只紙箱內裝有海洛因之「阿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定金後,隨即返回泰國普吉島漁龍公司內,由上揭不詳真實姓名之台籍男子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交付內裝海洛因(共計一0六塊、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之三只紙箱,上訴人未經拆封查看,即親自分別以特殊手法綁紮夾藏在裝有漁具玻璃絲線之三只藍色帆布袋內,並指示當地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連同其他裝有漁貨等物之藍色帆布袋十七只(共計二十只)搬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的漁具室內,另僱用不知情之船長 許瑞忠 、輪機長 陳世賢 駕駛「魚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上揭三只紙箱及其他合法報關之漁貨等物品返回台灣,上訴人則另行搭機返台。許瑞忠、陳世賢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自泰國普吉島出發後,航行途中,因「魚發一0二號」漁船燃料短缺無法順利返航,許瑞忠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衛星電話通知上訴人,並向南台漁業電台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岸巡防署)請求,均無法獲得補給油料之協助。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央請不知情之 陳德良 一同駕駛「魚發二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東港安檢站)出發,前往中沙群島海域尋找「魚發一0二號」漁船,以補給漁船用油。然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事前接獲檢舉,得知上訴人所有之「魚發一0二號」漁船將於近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乃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指揮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及第四海巡隊所屬之「澎湖艦」及「PP-000五號艦」前往查緝「魚發一0二號」漁船,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台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尋獲該漁船,並由海岸巡防署人員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進行檢查,然因上訴人藏匿海洛因之技巧高明,以致未能查獲。而上訴人與陳德良所駕駛之「魚發二號」漁船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距台灣西南方一九0海浬海域(即北緯十九度三十二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一分九秒處)與「魚發一0二號」漁船會合,並進行補給油料結束後,由「澎湖艦」及「PP-000五號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引護,返回海岸巡防署位於台南安平港之艦艇碼頭泊靠後,上訴人自知法網難逃,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帶同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在「魚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漁具室內,起出前開夾藏有三紙箱海洛因之藍色帆布袋,而查獲海洛因一0六塊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縱其所受託運送之三只紙箱內係裝有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該三只紙箱內裝有海洛因之「阿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魚發一0二號」漁船,自泰國普吉島將內置海洛因之紙箱三只,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國境,嗣於公海為偵查機關人員押返等情。雖於理由貳、㈠㈡㈢說明上訴人對於所運輸之紙箱三只內置海洛因一節,如何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有一操台灣北部口音、來自泰國曼谷的台籍男子(不知其姓名及綽號),前往我在普吉島公司找我,表示有三箱東西要託我運回台灣,且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所以我直覺是毒品,且加上我負債累累,想趁機賺上一筆還債,乃開價二千萬元(運費)並與對方討價還價,結果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偵查A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操台灣北部口音、自稱來自泰國曼谷的台籍男子(不知其姓名及綽號),前往我在普吉島公司找我,表示有三箱『東西』要託我運回台灣,且以往都是利用人當作『鳥』在飛,他們把毒品藏在人體,所以我意識裡直覺是毒品……。」「該託運男子起初欲以七、八百萬元託運該三箱『東西』,且表示該等『東西』原來都是利用『鴿子』或『鳥仔』在飛,我曾反問什麼是『鳥仔』?託運男子回稱『鳥仔』就是人,該等『東西』是不能光明正大攜帶入境的,是違法物品,須利用人夾藏入境(即硬藏進來的);因此,我就開價二千萬元,託運男子表示太高了,祇有二十幾公斤而已,太貴了,但還是添加到一千二百萬元,且表示最多祇能以一千二百萬元託運,經我討價還價,要求對方加到一千五百萬元,結果就以一千五百萬元託運成交」等語(同上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一三七頁)。若均無訛,上訴人於託運者以七、八百萬元委託將三只紙箱物品運輸進入台灣,苟不知運輸物品之價值或內容,如何憑以出價為二千萬元?經討論後,如何終認以一千五百萬元為適當?所為不知運輸物品為海洛因之辯解,果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想幫人家運輸貨品賺些錢,剛好有人有三箱東西請我運輸,對方在聊天的時候,之前(錢)都是用鳥飛(就是用人運輸),我當時知道是毒品,最後一千五百萬元成交……。」(聲羈卷第五頁);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承「如果是一般魚貨或農產品,其運費絕不是一千五百萬元,且該男子表示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而泰國曼谷確為毒品交易活絡地區,所以我直覺一定是很貴重的毒品,運費才會高達一千五百萬元。」「目前泰國曼谷當地買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較為氾濫、普遍,因都是從緬甸過來的,未曾聽聞有買賣安非他命或愷他命(K他命)等其他毒品」等語(偵查A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一二七頁)。上訴人既已明白供承知悉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且明瞭泰國曼谷地區海洛因泛濫,未曾聽聞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買賣,謂其不知託運物品為海洛因,能否認無悖於論理法則?上訴人否認明知其運輸物品為海洛因,有無可取?原判決未就其上揭供述詳為審認說明,逕認上訴人本於不確定故意運輸(私運)海洛因,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並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雖於理由貳、㈠依憑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高市緝字第0九七六八00三0八0號函及證人 謝念台 在第一審之證言,說明依情資顯示及查證結果,不排除上訴人有自境外運輸海洛因返台之可能,且經對上訴人與 陳盈縈 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上訴人所有之漁船將於九十六年之農曆過年前返回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因而確認上訴人有利用漁船自境外運輸海洛因返台之重嫌;並於理由貳、㈤敘明自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與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實施緊急搜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指示將「魚發一0二號」、「魚發二號」漁船引護返回海岸巡防署台南海巡隊執行搜索,於檢察官下達指示時,搜索程序業已開始等語。惟原判決既以偵查機關對上訴人與陳盈縈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為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之基礎,然卷內又似無檢察官核發對上訴人與陳盈縈實施通訊監察之監察書可憑,原審就此攸關是否適法實施通訊監察之事項,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卷附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高市緝字第0九六六八0一一八四0號函說明欄記載「甲○○等人涉嫌運輸毒品案,經貴署 吳岳輝 主任檢察官、王惠芬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隊部(含艦艇碼頭)持前揭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本處等專案組單位人員執行,搭載甲○○等四人之屏東縣東港籍『魚發一0二』號、『魚發二號』二艘漁船(甲○○獨資所有)旋於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泊靠前述艦艇碼頭,專案組人員向甲○○出示前揭指揮書並說明將依法實施緊急搜索後,於上午八時十分,在甲○○陪同下,專案組人員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執行緊急搜索。登船後,甲○○即主動在駕駛艙後端漁具室內,分別從二十袋裝有玻璃絲線之藍色帆布袋,其中的三袋,取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對(三十塊)、十八對(三十六塊)、二十對(四十塊)(合計一0六塊,毛重計四二0八八公克)……。」(偵查A卷第九十五頁),若屬無誤,似謂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始指揮專案人員實施緊急搜索,與原判決理由貳、㈤所為說明,似非一致,究以何者為是,原審亦未予以究明。再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之記載,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批示「準備逕搜書及拘票給高雄市調處」,並於同日簽發以上訴人為被告之拘票(偵查B卷第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上揭拘票雖經檢察官批示「未使用,作廢後附卷。」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利用許瑞忠、陳世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開始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則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為上揭批示及簽發拘票之原因為何?與本件是否具有關聯?當時檢察官是否已查得上訴人涉有運輸(私運)海洛因之嫌疑?俱與上訴人有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間具重要之關聯。原判決就此卷內資料未為詳查,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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