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陽嘉慧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陽嘉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酌其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非全然良好。兼衡其犯後態度,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毒偵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台塑生醫快速檢驗安非他命試劑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MET/搖頭丸MDMA陽性反應(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陽嘉慧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26日5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8月26日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3段與泰安街口巡邏時,發覺其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其為毒品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側背包扣得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5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陽佳慧 經傳未到,其雖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110年7、8月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5時23分許,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2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6日5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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