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鵬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鵬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4張」補充及更正為「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之監視器擷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程鵬諺之駕照雖於民國112年3月5日起遭註銷,但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燈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等情,此有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之監視器擷圖4張及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證(檔案O088239錄影檔等),被告於警員到埸時就事故經過情形陳述:我美山路直行往南,我過停止線時,號誌由綠變黃燈…我車頭左側與對方撞擊云云(警卷第1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上開就燈號部分(由綠變黃燈)之供述,明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未注意燈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致直行之告訴人 程紹維 因而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踝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據實供述事故發生經過之號誌燈號,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本院卷第17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至17日到醫院急診,同年月17至20日住院,並於17日進行腰椎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
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詳警卷第5頁診斷證明書),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4號被告程鵬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鵬諺(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程紹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東向西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程紹維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紹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程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華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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