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潮俊選任辯護人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13號、第144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丙○○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傑 」、「婉如A」、「婉如B」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玉山 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高雄帳戶)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阿傑」、「婉如A」、「婉如B」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除其中系爭一銀帳戶因 游蓮詩 發現遭騙而迅速報警,經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丙○○未及領取游蓮詩所匯入款項而未遂外,其餘款項部分由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領款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餘款則攜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9頁、第182頁、第192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蓮詩、證人即告訴人丁○○、庚○○、戊○○、己○○、證人即丁○○配偶 洪吳 絲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73至第74頁、第75至第77頁、第95至第99頁、第121至第124頁、第143至第145頁】,並有被害人游蓮詩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庚○○所提出之轉帳憑據、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轉帳憑據、來電紀錄截圖、購買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及系爭一銀帳戶、系爭玉山帳戶、系爭高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犯罪事實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49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4頁、偵三卷第1頁至第20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觀上可得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阿傑」、「婉如A」、「婉如B」及收水成員之共計3人以上,然審酌被告係於110年4月29日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即無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辦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01頁】,故依卷附資料僅能認被告從事加重詐欺之犯行只有1日,復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動聽從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更遑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合先說明。
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系爭一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游蓮詩匯款款項遭圈存止扣而未及提領或匯出,然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完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因被告未及提領被害人游蓮詩之款項,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轉交收水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屬洗錢既遂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丁○○、庚○○、戊○○、己○○分別以賠償9萬元、25,000元、10,123元及附表四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庚○○、戊○○、己○○完畢,及現仍分期給付丁○○中,告訴人庚○○亦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9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另被害人游蓮詩被詐款項,業經領回,損失亦有減輕;復酌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6,000元之報酬;兼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汽車修護廠員工,月收入約3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復與告訴人丁○○、庚○○、戊○○、己○○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庚○○、戊○○、己○○完畢,及現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丁○○中,復考量被害人游蓮詩被詐款項,業經領回,損失亦已填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丁○○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丁○○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條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有關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核屬被告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迄今所賠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則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游蓮詩遭詐騙匯入系爭一銀銀行帳戶內
之金額,因系爭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嗣經返還被害人游蓮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一銀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5頁、第37頁、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游蓮詩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予游蓮詩,謊稱網路購物金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游蓮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73,013元系爭一銀行戶2告訴人丁○○(起訴書誤載為 洪晉及 ,應予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9時許假冒丁○○之兒子「 洪吉祥 」打電話予丁○○,謊稱欲投資飲料店,要求丁○○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9日9時許25萬元系爭高雄帳戶3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39分許假冒「台鹽生技公司」打電話予庚○○,謊稱系統遭駭客攻擊並設為VIP而有每月低消限制,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49,065元系爭玉山帳戶110年4月29日19時35分許29,985元110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29,985元4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謊稱網路購物輸入錯誤為大批購買,須查詢餘額確認是否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29,989元系爭玉山帳戶5告訴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成賣家致扣款,須以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9日19時46分許10,123元系爭玉山帳戶附表二編號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新臺幣)領款地點領款帳戶1110年4月29日13時33分25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系爭高雄帳戶2110年4月29日19時53分2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讚門市系爭玉山帳戶同日19時55分2萬元同日19時56分2萬元同日19時58分2萬元同日19時59分2萬元同日20時1分2萬元同日20時2分2萬元同日20時4分9,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6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萬元(最後1期為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4255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186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3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8號卷,稱偵二卷;五、110年度偵字第14478號丙○○對話紀錄卷,稱偵三卷;六、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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