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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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另案為「警」緝獲;證據部分應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23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然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受訊問或表示意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法院原則上無須訊問被告,是就累犯事項難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爰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考量,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供稱係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頁),惟該吸食器自始即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未明,復非違禁物,且價值亦屬低微,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2樓之6(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2樓之6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緝獲,並經警於111年12月24日17時58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