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LIFAH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LIFA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HOLIFAH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花蓮縣○○市○道路○號前起駛,其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KHOLIFAH竟疏未注意,自同向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黃春子 之右側超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過程中,左側車身與黃春子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春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LIFA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均無踏板可供人力踩踏,故均係電動自行車,而非電動輔助自行車,依上開規定應屬慢車,自應適用慢車之相關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及告訴人均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皆應予更正。
四、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6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慢車並無如同汽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是本案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並不包括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電話報警時,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其起駛時已注意到告訴人,卻猶仍起步直行,又未注意與告訴人之距離,逕行擠入告訴人右側之空間,致本案車禍發生,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自身亦有錯誤,告訴人之傷勢達骨折程度而被告尚未賠付告訴人,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兼衡被告為印尼國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非重罪,且為過失犯行,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持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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