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張仲偉 楊俊傑 被告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所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債權利息、分配金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零貳佰零壹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旋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歐 鄭玉華 之債權人,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9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歐士超 、 歐鄭玉華 (下合稱歐士超等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聲請強制執行,並對歐鄭玉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段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同路29之274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暨其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分配表次序五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債權利息,暨被告受分配金額3,420,201元,導致伊之債權不足受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歐鄭玉華於110年4月9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歐鄭玉華對被告於92年5月2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26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60萬元借款)債務,惟該筆消費借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就此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確認被告對歐鄭玉華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與歐鄭玉華復以同一事由於110年4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於歐鄭玉華之26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確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實非無疑。被告若無法證明其與歐鄭玉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不存在,自應將該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260萬元及利息(分配金額3,420,20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與歐鄭玉華間自75年起至92年止即經常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投資,多由歐鄭玉華至伊之住處拿現金,少部分由伊將收到之支票交給歐鄭玉華至銀行代收,雙方當時未言明何時還款,只會說可能需用10天、1個月、3個月或半年,伊記憶中歐鄭玉華在90年間以後拖欠較久,以致於後來處於欠債之處境。以歐鄭玉華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自87年1月22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超過5萬元之入帳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200萬元債權)係自75至87年間累積而來。伊於70年至90年代間從商自營小店,每日現金收入頗豐,當時互助會盛行,伊亦會應親朋好友邀約參加互助會,伊標會時,會首在2、3天內即會送來現金,是原告稱對一般民眾而言,幾萬元或幾十萬元金額屬大額金錢,須透過銀行往來,家中不會放置該等金額之現金云云,不符常理。伊因年代久遠,無法找到丟失之單據,而在另案訴訟敗訴。歐士超等2人在92年間因事業失敗、投資失利,遭原告追債,伊為歐士超等2人之債權人之一,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故要求歐鄭玉華於92年10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就系爭200萬元債權設定A抵押權,社會上非親非故之人亦會伸出援手,伊只不過給予妹妹歐鄭玉華較長之時間,以能夠圓滿處理,此符常情,非如原告所述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還款期限長達20年。至於歐鄭玉華對伊之系爭260萬元借款債務係自88年起陸續積欠。歐士超等2人於92年間在台東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後,不時有債權人上門討債,伊始知其等之財務狀況出大問題,伊因而向高雄地院對歐鄭玉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在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部分清償。系爭200萬元債權與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乃不同之債權,伊因另案訴訟敗訴,為求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獲償,因而要求歐鄭玉華於110年4月9日就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伊有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7、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歐士超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⒉歐鄭玉華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於110年4月9日為被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歐鄭玉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92年5月2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13年4月8日,約定利息(率)為6%年息、遲延利息(率)為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⒊系爭不動產及其增建部分於111年3月29日拍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111年6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前以被告與歐鄭玉華間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以及歐鄭玉華於92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被告及歐鄭玉華訴請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月26日以另案確定判決諭知:「確認鄭雅方與歐鄭玉華間就歐鄭玉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六)及其上同段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九之二七四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鄭雅方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及歐鄭玉華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確定。
⒌鄭雅方於另案訴訟第一審有提出如另案第一審卷第130頁
所附之26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以系爭借據所載之260萬元借款對歐鄭玉華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取100年度司促字第95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向高雄地院對歐鄭玉華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於100年9月6日受償389,311元(含執行費20,800元),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28日發給被告100年度司執字第83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歐鄭玉華之系爭260萬元借款
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次序五之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對歐鄭玉華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60萬元借款債權之原本及利息暨分配金額,被告抗辯其對歐鄭玉華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前對歐鄭玉華就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260萬元借款向高
雄地院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向高雄地院對歐鄭玉華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被告於100年9月6日受償389,311元(含執行費20,800元),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28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及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雖可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其既判力僅限於歐鄭玉華、被告之間,不及於原告,原告就被告所辯其對於歐鄭玉華有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即非不得加以爭執。此外,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係確認被告與歐鄭玉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20日所設定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及歐鄭玉華於另案訴訟107年度上字第42號事件10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均稱就系爭債權憑證不引為另案之證據等語(另案107年度上字第42號卷第122頁),是另案於審酌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並未將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納入審理,故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之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容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以歐鄭玉華所簽署之系爭借據(見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30頁)及歐鄭玉華於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75頁)作為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據。然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歐鄭玉華)於民國92年5月25日向鄭雅方女士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言明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並應於民國94年5月25日償還」等語,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日期為92年5月25日,核與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其就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是歐鄭玉華在88年後陸陸續續積欠而來等語(審訴卷第131至132頁),已有所扞格。又被告固提出系爭交易明細主張自87年1月22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有多筆超過5萬元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歐鄭玉華之系爭帳戶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匯入或存入歐鄭玉華之系爭帳戶,再者被告所指之存匯款期間長達5年有餘,且附表所示各筆匯(存)款之金額合計6,340,000元,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260萬元,亦有未合。尤其,被告並未指明系爭交易明細中那些款項係屬系爭260萬元借款,又歐鄭玉華係在事隔多年後,始簽立系爭借據,則被告就歷時多年之借貸,究係如何與歐鄭玉華會算借貸數額恰為260萬元一節,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自不得僅憑系爭借據之記載及被告自行於系爭交易明細勾選之匯(存)入金額,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匯款及存款之原因多端,自無從以系爭交易明細為據逕信被告對歐鄭玉華確有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此外,被告辯稱在92年間因歐士超等2人事業失敗,遭原告追債,其為歐士超等2人之債權人之一,其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故要求歐鄭玉華於92年10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就系爭200萬元債權為其設定A抵押權等語(審訴卷第131頁),觀諸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日期為92年5月25日,且依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260萬元借款係自88年起或自87年1月22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陸續出借予歐鄭玉華,則被告既稱為保障其所稱系爭200萬元債權得以獲償,乃要求歐鄭玉華於92年10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A抵押權,何以被告就設定A抵押權之前已發生之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斯時未要求歐鄭玉華一併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情與被告所稱其於92年10月20日對歐鄭玉華所積欠之系爭200萬元債權為求獲得保全而有所作為之行舉相左,且在另案訴訟於110年1月26日作成另案確定判決後,被告與歐鄭玉華始於110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被告抗辯其對歐鄭玉華有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難以採信。
㈣據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6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即不應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260萬元及利息暨分配金額3,420,20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件:系爭分配表(包含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共3頁)乙份。
附表:被告所抗辯系爭帳戶自87年1月22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超過5萬元之入帳金額一覽表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