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 林東暉 、 張永靖 (上二人均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天順 」(該員另一暱稱為「財神到」)、「 阿彥 」、「L」、「 維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聽從「天順(即『財神到』)」指示,並由丙○○、林東暉、張永靖3人在該集團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丙○○、林東暉可分別獲報酬為每次收取贓款總額之0.015%及0.5%之報酬,丙○○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林東暉、張永靖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1月23日11時許起,接續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等身份,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有電話費未繳納、個資外洩、涉嫌毒品買賣及洗錢等情事,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然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檢察官,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270巷對面之停車格內,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車內,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且依指示未將車門上鎖離去後,即由綽號「阿彥」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開車內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阿彥」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阿彥」領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內等候,張永靖則駕駛不知情之車主 郭靜惠 (即丙○○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暉、丙○○,亦依指示前往該巷內與「阿彥」會合,「阿彥」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將款項交予林東暉, 林東輝 遂將該筆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得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34頁;偵卷第87-92頁;審金訴卷第38、48、57-6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東暉、張永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16-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56頁)、證人郭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4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60、65-75、77-81、83-105頁;偵卷第53-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阿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復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東暉、張永靖、「阿彥」、「財神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東暉、張永靖接獲指示與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阿彥」會合,「阿彥」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復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與林東暉、張永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謀生能
力,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阿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林東暉,
林東暉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等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
有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林東暉、
張永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順」(該員另一暱稱為「財神到」)、「阿彥」、「L」、「維尼」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19號於111年11月9日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憑。本案係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橋檢和稱111偵12190字第11290016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3頁),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8頁),可認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亦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提領帳戶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1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3日16時4分許高雄市楠梓區行政中心內自動櫃員機6萬元111年1月23日16時5分許3萬7,000元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11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11年1月23日16時13分許2萬元111年1月23日16時14分許5,000元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3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11年1月23日16時28分許2萬元111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1萬2,000元合計2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