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均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