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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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告 陳建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蘇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書面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等,原告已於同年2月8日收受送達,惟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再度於同年2月16日以書面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原告於同年3月3日收受送達後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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