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偉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功能」後補充「障礙」;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嚴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稽(偵卷第23頁),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曾無故未到庭,於偵查中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0月21日信警偵字第1110036351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案足佐(偵卷第145頁、第151至159頁,本院卷第29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爰裁量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距離,撞擊停等紅燈管制號誌之告訴人 何仁財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經更正後之傷害結果,告訴人因而就醫數次,醫囑給予中度之物理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在案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所為有所非是。再參酌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於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93至94頁)。添以告訴人陳稱:被告事發後都沒聯繫我避不見面,我打電話也不接,我不要原諒他。我現在還在看醫生等語(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有過失傷害之同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服務業之職業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嚴偉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偉凱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連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89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充分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以致未即時煞停,適何仁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停等該路口之紅燈管制號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仁財受有腰部椎間孔及椎間盤狹窄、肌肉筋膜疼痛及功能徵候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仁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仁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4109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28張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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