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賴佳駿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游宗興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層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2筆共計85萬元)再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30,
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獲有30,000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並層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44號被告賴佳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駿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小旁的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輝」(同案被告 黃勝輝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自稱「 林冠耀 」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6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游宗興取得聯繫,佯稱:可在u-trade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游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1時9分許,匯款80萬元至 郭政汶 (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19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轉匯40萬元、39萬元至郭政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二層)內,再於同日11時27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轉匯40萬元、45萬元至賴佳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游宗興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宗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宗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訊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另案被告郭政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郭政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SIM卡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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