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以本院卷內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9頁)取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書所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劉安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琪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處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黃華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華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