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白色輕型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訪友,至東興路二五一號前,見乙○○停放在其自宅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黑色重型機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以其所騎乘之UFP-八0三號機車之鑰匙扭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並牽動該機車至路口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之友人 吳文智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牽動被害人乙○○所有之NAI-二一三號重型機車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牽錯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經查獲本案之丙○○結證屬實。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是發現我的孩子在哭,我聽到喀的一聲,知道是機車已被移動,我出來看,發現我的機車已在巷口,那時鑰匙已插在機車上,而且機車的綠燈已亮,被告要騎走機車,我就跑出去追,被告他就跑走,我那時是拿鐵敲追被告,當時被告整串鑰匙都插在我的機車上,之後我怕被告有人接應我就不敢追,我就先回去穿褲子,順便報警,那時被告沒有喝酒。」又稱:「(你的機車停處所?)停放在我們家庭院,有用圍牆圍住,圍牆是磚牆,但沒有做門,車子可以開進,被告進來牽時是半夜凌晨二時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天經過情形為何?)派出所通知被害人住所有小偷,我們到被害人家中時,被害人說被告躲在巷道裡的箱子,我們就將被告查獲,被害人乙○○有當場指認確實是被告所偷,但被告說是他牽錯了,當時被告有喝些酒但神智清楚,被告當時有說要找他朋友 林俊廷 ,我就將被告帶回警局做筆錄,被害人和被告鑰匙確實可以共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被害人及證人陳述之情節以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牽動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而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仍得以回答員警之訊問,亦於警訊中為具體之辯解,實難認為被告係因飲酒意識不清而牽錯他人之機車。再者,被害人之機車係停放於自宅圍牆內之空地,而被害人之機車則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口,兩處距離五十公尺,且須通過東興路旁之巷道始能到達被害人住處,此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張附卷可憑。又被告騎車之機車為0陽牌白色輕型機車,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則為山葉牌黑色重型機車,此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由此機車停放之位置、機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等情而論,被告辯稱其牽錯機車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鑰匙一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年一月十日公佈並已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然其以不法之方法竊取他人機車,自無可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及鑰匙所有人吳文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