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2日向原告辦理週轉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貸款融資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2%計算(嗣於95年4月17日因基準利率變動為3.59%,而調整年利率為7.31%),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4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4月4日)、95年4月10日、95年5月5日分別動用週轉金43萬元、30萬元、65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上開3筆週轉金至95年8月9日止、95年6月9日止、95年6月4日止,即未再繳納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甲○○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茲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