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30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路、八德路住處,後又住台北市○○路住處,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育有已成年子 劉仕蘭劉蘭馨劉仕強 三人,詎被告好吃懶做,經常半夜才回家,又積欠債務,77年8月23日原告只得帶著三名子女回澎湖娘家居住,不料被告在澎湖居住不到一星期即無故逃回台北,至今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自77年8月間起即不工作賺錢養家,又不幫忙照顧家庭及子女,甚至不告而別,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等情,互核證人即原告妹妹 謝欣廷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答:從原告帶小朋友回娘家就沒有再看過被告,大約快廿年了,廿年來被告都沒有看過原告及小朋友也不曾打電話,被告從事何業我不知道,因從我認識他至今我沒有見過他有工作,原告也曾到台北找被告但也找不到人。」等語、又證人即兩造子女劉蘭馨亦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答:從我出生至今都沒有見過被告,讀書的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從沒有支付過,生活費也一樣都是原告支付,澎湖住到我讀國小四年級,之後就搬到高雄居住,被告都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們也不知被告去向,我對兩造離婚沒有意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理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77年8月間起即不工作賺錢養家,又不幫忙照顧家庭及子女,甚至不告而別,音信全無,亦無法聯絡被告,置原告及家人生活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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