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第七五一七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二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以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七九0六八─五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戊○○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和美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己○○等人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章是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遭竊,並非我將存摺交予他人使用,至於我的和美郵局帳戶存摺係由我父親丁○○保管,故我不知該郵局帳戶為何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云云。然查:
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乙○○、丙○○、甲○○、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局ATM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戊○
○之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簿有無在你那裡?)這我不知道,我只有知道是彰化郵局的存簿,這是戊○○小時候叫 葉振業 時我幫他開立的,之後他才改名為戊○○,其改名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戊○○有無去開立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我不清楚,我只有知道彰化郵局的帳戶。我自己在二林生活已經很久了,我是離婚後就住在二林。我十二年沒有跟我太太及小孩住在一起了,戊○○的監護權都是我太太的。(被告問:我的郵局存簿不是都在你那裡嗎?)我只有幫你申請的彰化郵局的存簿,至於你改名之後的存簿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是以被告辯稱其和美郵局帳戶係由其父丁○○保管顯非實情。
⒊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警詢中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是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間遭竊,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正確地點我也不記得等語,且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九十七年二月我要拿安全帽,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密碼的紙都放在放提款卡袋子裡面,因為我怕忘記,我機車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惟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竟改稱其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及印章是在九十七年五、六月份被偷的等語,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失竊之時間先後陳述已有明顯不同,故被告稱該帳戶係遭竊之真實性已大有可疑;參以一般人於財物被竊時,應會向警方報案,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如有遺失亦會向金融機構掛失,以防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並未向警方報案遺失,亦未向所遺失帳戶之金融機構掛失,顯不合常理;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退一步言,縱竊賊確將該存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則本案竊取被告合作金庫存摺之竊賊如係在九十七年一月間即竊得該帳戶存摺,則該竊賊應在最短的時間即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實施詐騙,以免為失主發現而向銀行辦理遺失止付,而使竊賊無法賣得價金,而詐騙集團成員於購得該帳戶存摺後亦會迅速以該帳戶向被害人行騙,以免將來詐騙所得無從提領,故竊賊怎可能於五個月後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將該竊得之帳戶存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帳戶用以詐騙,是被告先前所稱其合作金庫存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遭竊,應係警方詢問該存摺時,被告臨時所捏造,惟後來又發現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始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故才又稱該帳戶係於九十七年五、六月份遭竊,否則其為何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所供述之失竊時間記憶有誤,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時反而稱其後來之記憶始較正確,此亦有違人類記憶之常理。
⒋被告於其父丁○○到庭證稱其並未保管被告之郵局帳戶後,
其又改稱: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去開戶的,是要領薪資用的,當時我是在林森路那裡工作,店名我忘記了,我應該是十號領錢,我月薪二萬初,我工作二個月而已,公司有將錢匯進去和美郵局等語,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顯示,被告之和美郵局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開立,該帳戶並因係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銀行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之規定,故郵局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銷戶終止,又上開帳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存款一百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存款八十二元,同年六月二日又跨行提款一百零六元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即有被害人乙○○匯款五千九百九十八元進入該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跨行提款六千零六元,該帳戶自始至終並無被告所稱之月薪匯入,被告卻稱該帳戶係供其所任職的公司將薪水匯入,且公司有將錢匯入該戶頭等情,顯不實在。再被告供稱其有第一商銀、合作金庫、彰化六信、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上開五本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都不見了,我銀行存簿是一起不見的,郵局存簿是之後不見的等語,則被告所有之五本銀行、郵局存簿均遭竊或不見,亦甚為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的密碼都是用生日0九0八號,我有記憶下來,沒有書寫下來等語,則為何竊賊或詐騙集團成員能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亦與常情有違。
⒌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被害人乙○○、丙○○、甲○○部分)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被害人己○○部分因其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一元,欲始該詐騙帳戶得以成為警示帳戶,故為未遂)。被告雖辯稱其合作金庫存摺係先遭竊,和美郵局之存摺是之後不見的云云,惟該二帳戶均係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始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而本院已認定該二帳戶存摺遭竊為不可採(詳如前述),認應係由被告一次將該二帳戶存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始較合理。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合作金庫及和美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丙○○、甲○○、己○○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㈠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前某日同時交付合作金庫及和美郵局帳戶之存摺,並致被害人乙○○受騙,而非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不詳時間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六月十九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接獲 小希 女子來電,稱會由他學姐出面來確認我的身分,並要我將交易款項直接匯入他的銀行帳戶即可,我發覺有異,故只匯款一元至對方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己○○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匯款一元,故此部分正犯詐騙集團僅係詐欺取財未遂,原審認被害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一元,均有未洽,且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乙○○受詐騙部分,至於被告以其上開存摺均係遭竊,故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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