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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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7號
98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3、4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10月21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7月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二罪並經本院於84年4月20日,以8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第一罪接續執行;嗣於8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16日,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6年5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426號、於86年6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均確定,再經本院於86年11月20日,以86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9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3年6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再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復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就86年度訴字第426號、8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就86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就93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部分減為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2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上址,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7年9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路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7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7年9月16日、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尿液對照認證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4日、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2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21日,以82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7月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二罪並經本院於84年4月20日,以8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第一罪接續執行;嗣於8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16日,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6年5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426號、於86年6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均確定,再經本院於86年11月20日,以86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9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3年6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再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復經本院於96年
9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就86年度訴字第42
6號、8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就86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就93年度易字第
705號刑事判決部分減為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其盤查之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警盤查時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嗣並同意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97年9月17日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空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本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見97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第5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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