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之附表所載事項,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有刑法之刑法第1之1條,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雖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然修正前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其數額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至緩刑之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一律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賣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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