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為機車租賃公司,經營出租機車為業,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5年7月16日至95年7月30日期間出租予本件駕駛人 黃聖荃 使用,因黃聖荃於95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於高雄市○○路、凱旋路口連續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當場為警察攔下開立罰單,原處分機關乃裁決異議人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惟該危險駕駛行為應由駕駛人黃聖荃負責,並應責懲駕駛人,異議人為租賃公司,乃無辜第三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5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由黃
聖荃駕駛自同慶路、凱旋路口闖紅燈後,高速行駛至同慶路、河南路口又闖紅燈,嗣左轉福德三路續闖福德路、福安路口紅燈,經警一路追查,終在建民路與正言路口攔停並掣單舉發,並依車籍登記資料所載,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以違反同法第43條第4項為由,另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異議人吊扣該機車牌照3個月(原裁決書誤載為汽車牌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㈡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除就駕駛人本身應予處罰外,另應對所駕駛之車輛予以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此為同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且本條項並無同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車輛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規定,堪認該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據該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罰,處異議人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自屬有據;異議人以無過失為由,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