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2、1581、2047、23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3月7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個別4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某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先於97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向該管公務員 林俊嘉 警員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㈡於97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土地公廟旁,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於97年3月1日下午6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㈢於97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通知其至警局調查時,其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許永堂 、 李錦昌 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97年3月27日下午1時26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㈣於97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崁頂巷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
4月15日下午1時40分,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2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97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700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稽;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7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於97年3月1日
下午6時50分、於97年3月27日下午1時26分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2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3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6585號警卷第3頁至第
4頁)、詮昕公司97年3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偵查卷宗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6585號警卷第10頁)、詮昕公司97年4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7922號警卷第5、6頁)、詮昕公司97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9970號警卷第7、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3月7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各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各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先主動各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警員林俊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許永堂、李錦昌自首其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1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7922號警卷第8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經
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