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14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122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69%浮動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7月25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951,122元未清償(當時利率為1.83%+
1.69%=3.52%),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5年7月25日起仍積欠原告951,122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