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846號聲明人丙○○
庚○○丁○○乙○○○壬○○辛○○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己○○之母,聲明人丁○○被繼承人己○○之兄,聲明人庚○○被繼承人己○○之弟,聲明人乙○○○、壬○○、辛○○則係被繼承人己○○之姊,被繼承人己○○於96年8月12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6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己○○與聲明人丙○○係屬母子關係,與丁○○、庚○○、乙○○○、壬○○、辛○○係屬兄弟姐妹關係,而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6年8月1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2、第3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與配偶甲○○育有 黃筱嵐 、子○○、癸○○、戊○○等4名子女,繼承開始後,其中甲○○、子○○、癸○○、戊○○已於本件聲明案件中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准予備查),惟本件聲明人丙○○、丁○○、庚○○、乙○○○、壬○○、辛○○於96年9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長女黃筱嵐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96年9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6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黃筱嵐於96年度繼字第196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聲明人丙○○、丁○○、庚○○、乙○○○、壬○○、辛○○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己○○之第1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黃筱嵐,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丁○○、庚○○、乙○○○、壬○○、辛○○即非屬繼承人,渠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