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8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本票,原似無發票日之記載,且抗告人並未自相對人處取得本票所載之款項,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票據提示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與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關,相對人未提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相對人應無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⑴⑵之本票2紙(其餘3紙本票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並未抗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述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認相對人無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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