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動物用偽藥而意圖販賣而貯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品,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令公告禁示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之動物用禁藥,為前開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產食性動物使用。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刑 長春 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六十二號養豬場,以一公斤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五公斤之「富來頓」(含硝基呋喃類成分)予刑長春。刑長春則以每一噸飼料摻入一百公克之「富來頓」之方式餵食其所飼養之豬隻。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刑長春所飼養之豬隻,經採樣豬血清後,檢驗出含有硝基呋喃代謝物,始查悉上情。
二、甲○○又明知Florfenicol(純度九二.五四%)十包、Florfenicol(純度九.0三%)四包、Oxolinicacid(純度
八三.三%)一包、Doxycycline(純度七一.四五%)六包、Norfloxacin(純度八七.0%)二包、Amoxicillin(純度四六.八%)二包、Enorfloxacin(純度七一.九%)二包、菸鹼酸三十二包等物,均係未標示核准製造籤仿單或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毒害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動物用偽藥,竟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貯藏在其所有之箱型車上。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偵四隊協同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人員,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藥品及銷貨單存根十一紙、出貨客戶紀錄簿二本、銷售單對帳簿二十八紙、支票存根一本、支票存根二紙、電話記事本一本等物,經將扣案藥品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刑長春、 詹德昇 、 楊瑞焚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含硝基呋喃類之動物用藥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禁止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農授防字第0九二一四七三一八一號公告在卷可稽(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含有硝基呋喃類之動物用藥品,均屬禁藥。被告售予證人刑長春之動物用藥品,經彰化縣政府採其豬血清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鑑定後,確含有硝基呋喃代謝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防疫檢疫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防檢一字第0九六一四二三三八八號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中畜技字第九六九00二五二號函送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申請單編號0九六0七BBPC一一七號分析報告表在卷可憑(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再被告所貯藏扣案之藥物,經彰化縣動物防疫所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鑑定結果,分別為Florfenicol(純度九
二.五四%)十包、Florfenicol(純度九.0三%)四包、Oxolinicacid(純度八三.三%)一包、Doxycycline(純度七一.四五%)六包、Norfloxacin(純度八七.0%)二包、Amoxicillin(純度四六.八%)二包、Enorfloxacin(純度七一.九%)二包,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彰動防字第0九七000一三三五號函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中畜技字第九七九00五七六號函送之分析報告表四紙附卷可憑(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至一百二十頁),另扣案之三十二包未標示之藥物,為菸鹼酸,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案藥品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六頁),足認被告所有貯藏之藥品,確未標示任何標籤。又上開扣案藥品,係屬未標示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動物用偽藥,業據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所認定在案,亦有該所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彰動防字第0九七000一四七八號函、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府農防字第0九八0000二二六號函等在卷可按(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本院卷十一頁),更足認扣案被告貯藏之藥品為偽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如下:
(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已修正,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事實欄一之罪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事實欄二之罪,則因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所定應執行刑,應擇有利行為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販賣動物用偽藥而貯藏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販賣,危害國民之食用豬肉安全,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商場販賣食品之信賴,衝擊民生經濟及國民健康甚鉅,明知為動物用偽藥而意圖販賣而貯藏,幸尚未販出,及其並無前科,品性尚可,及犯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應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十二月間)某日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併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再被告上開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犯行,其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貯藏偽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最後犯行,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另扣案之銷貨單存根十一紙、出貨客戶紀錄簿二本、銷售單對帳簿二十八紙、支票存根一本、支票存根二紙、電話記事本一本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29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收銷燬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Florfenicol(純度九二.五四%)│十包│├──┼────────────────┼─────┤│二│Florfenicol(純度九.0三%)│四包│├──┼────────────────┼─────┤│三│Oxolinicacid(純度八三.三%)│一包│├──┼────────────────┼─────┤│四│Doxycycline(純度七一.四五%)│六包│├──┼────────────────┼─────┤│五│Norfloxacin(純度八七.0%)│二包│├──┼────────────────┼─────┤│六│Amoxicillin(純度四六.八%)│二包│├──┼────────────────┼─────┤│七│Enorfloxacin(純度七一.九%)│二包│├──┼────────────────┼─────┤│八│菸鹼酸│三十二包│└──┴────────────────┴─────┘